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許智堯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婌瑗
被 告 林淑琴
曾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林淑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被告曾康庭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與被告林淑琴前曾訂立派遣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 林淑琴定期居家清潔服務,原告與被告林淑琴於所簽訂之 派遣契約書中約定「本單時間屆滿後,乙方(按即被告林 淑琴)如須繼續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須加班者,願事 先以電話通知甲方(即原告),否則乙方同意一年內不得 私自雇用或由他公司派遣使用上述甲方之臨工人員,否則 願依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曾康庭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 司,每日新資1,200元,嗣於10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派 遣契約書,雙方於該派遣契約書第6條約定「派工期滿及 期滿後及正式離職完成後一年內,乙方如要求丙方(按即 被告曾康庭)繼續工作,丙方即向甲方(按即原告)報告 並接受甲方再度派遣,不得擅自受雇承攬,否則即應賠償 甲方45日之工資,作為懲罰性之賠償額,甲方如有其他損 害,仍得請求丙方賠償損失」。
㈢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派遣契約,先後於101年1月4日、同 年2月1日、同年3月7日派遣被告曾康庭至被告林淑琴住處 擔任居家清潔工作。詎被告曾康庭於101年3月15日離職後 ,原告之員工許來成於101年4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於台中 市○○區○○路三段與環太西路口,無意間目睹被告曾康 庭騎乘機車載水桶及清潔用品往803醫院方向過去,許來 成因被告曾康庭離職前曾表示將至臺中市霧峰區之工廠工 作,依理不可能在臺中市太平區出現,許來成遂尾隨被告 曾康庭之後查看,竟見被告曾康庭前往被告林淑琴位於臺
中市太平區○○○街33號住處欲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許來 成即以電話向原告詢問,發現被告林淑琴要求原告於101 年4月3日派遣居家清潔員至其住處從事清潔服務之預約, 於一週前突然取消,且一併取消同年5月份之清潔員派遣 ,原告遂指派員工羅淑媛會同許來成前往拜訪被告林淑琴 ,被告林淑琴因心虛拒絕原告員工進入,並聲稱不希望原 告員工在家門口為此事討論吵鬧,約1小時後,原告員工 找來當地里長協調,被告林淑琴找當地警察前來關心,被 告林淑琴此時卻表示可以讓原告員工一同進入搜索,當下 警察以未持搜索票不能進入,原告員工不想擅闖民宅,並 未進入屋內,原告員工僅於被告曾康庭停放機車旁等待, 經鄰居告知,被告曾康庭已從被告林淑琴屋內後方攀牆逃 去,原告員工在被告曾康庭停放機車旁等待一天一夜均不 見被告曾康庭出現,直至101年4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 一不詳姓名自稱受被告曾康庭委託之搬家公司人員將被告 曾康庭之機車載走,可見被告2人確有違約情事,為此請 求被告林淑琴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計算式:2500 元×60日=150,000元)、請求被告曾康庭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4,000元(計算式:1200元×45日=54,000元)。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曾康庭部分:
⑴被告曾康庭自100年6月22日起任職於全能臨工天下有限 公司(下稱全能公司),擔任居家清潔工作,而全能公 司老闆及老闆娘分別為許來成、羅淑媛,被告曾康庭從 未至原告處上班,亦不知悉原告。
⑵被告曾康庭101年4月3日上午8點多雖有前往被告林淑琴 之住家,但係載送代買之拖把給被告林淑琴,因離開時 找不到機車鑰匙,即走路到市場欲找人開鎖,嗣於途中 即接到被告林淑琴以電話告知原告人員在被告林淑琴住 處外面,並揚言要對被告曾康庭提告,被告曾康庭為避 免誤會,故不敢再回被告林淑琴住處取車,後來請搬家 公司人員幫被告曾康庭將機車牽回。
⑶許來成既質疑被告曾康庭至被告林淑琴住處從事清潔工 作,何以不於被告林淑琴住處前當場詢問被告曾康庭, 如此亦可清楚看見被告曾康庭當天所攜物品。
㈡被告林淑琴部分:
被告曾康庭離職前曾,曾受原告之指派至被告林淑琴住處 打掃達半年多,被告二人因而熟識成為朋友,被告曾康庭
於101年4月3日係前往被告林淑琴住處聊天,至於被告曾 康庭當天之所以攜帶拖把,係因被告曾康庭提及該拖把好 用,被告林淑琴遂請被告曾康庭代為購買。被告林淑琴雖 原於101年4月3日與原告約定居家清潔服務,但因清明節 被告林淑琴家裡有事,故以電話通知原告改天再約居家清 潔服務時間。至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林淑琴簽名之派遣契 約書,是由原告之居家清潔員前來打掃時,逐次交給被告 林淑琴簽名,被告林淑琴以為是一般收據,並不知是契約 書,原告亦未告知是契約書及違約條款。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派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
㈠被告曾康庭先後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7 日至被告林淑琴住處擔任居家清潔工作。
㈡被告曾康庭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攜帶拖把 至被告林淑琴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33號住處。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與被告曾康庭簽訂派遣契約書 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或訴外人全能公司?㈡被告有無違反 派遣契約書約定之私自僱用、擅自受雇承攬之違約事實? 經查:
㈠被告係受全能公司之僱用、工作報酬亦係由全能公司給付 被告曾康庭,有被告曾康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附卷可按,被告曾康庭辯稱係與全能公司簽訂派遣契約, 而非與原告簽訂派遣契約書,已屬信而有徵。再依卷附原 告提出之派遣契約書(即原告起訴狀證二)所示,與被告 曾康庭簽訂派遣契約書者為全能公司,此由在該派遣契約 書末「立約人」欄簽名者為全能公司及被告曾康庭,並無 原告之簽章即明,雖該派遣契約書開首「立契約書人」處 記載「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含合作相關廠商之十全家 事企業社)」等字樣,然此僅係表明全能公司得派遣被告 曾康庭工作之範圍包含原告業務內之工作而已,並不當然 使原告逕即成為該派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至全能公司何 以得派遣被告曾康庭作原告之工作,則應依全能公司與原 告間之內部關係定之,要與被告曾康庭無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派遣契約前述約定之事實,無非以許來成曾目 睹被告曾康庭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攜帶水桶、拖把至 被告林淑琴住處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依許來成於本件 審理中之證述,許來成於該日上午8時許見被告曾康庭進 入被告林淑琴住處後,以電話與原告公司聯絡確認被告林 淑琴為原告客戶後,旋即離開該處返回公司研討對策,嗣 於同日上午9時多方協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婌瑗再返回被 告林淑琴住處前,經按被告林淑琴住處門鈴,被告林淑琴 表示被告曾康庭不在其家中,並拒絕許來成與羅婌瑗進入 被告林淑琴家中等語(見本院卷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原告自認羅婌瑗與許來成至被告林淑琴住處前約 一小時後,經許來成找來里長、被告林淑琴通知警察到場 後,被告林淑琴同意讓原告員工等進入其住處查看,但原 告員工並未進入查看,並許來成協同羅婌瑗至被告林淑琴 住處前之後,原告員工在該處守候一天一夜均未見被告曾 康庭現身等語,可知許來成僅有目睹被告曾康庭進入被告 林淑琴住處之事實,不但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曾康庭有為被 告林淑琴從事居家清潔打掃之事實,甚且於見被告曾康庭 進入被告林淑琴住處後,許來成旋即離開現場,有約一個 多小時之時間不在該處,且事後亦無見被告曾康庭自該處 離開,是許來成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康庭曾 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進入被告林淑琴之住處,既不足 證明被告曾康庭在被告林淑琴住處停留時間之長短,更不 足逕予推論被告曾康庭至被告林淑琴住處係從事居家清潔 打掃。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曾康庭有違約 至被告林淑琴住處從事居家清潔打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派遣契約前述不得私自僱用或擅自受雇承攬約 定之違約事實,即難逕信為真。
三、綜據上述,原告既非與被告曾康庭簽訂派遣契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且其所舉証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派遣契約約 定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派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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