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李宓頤
李湘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黃麗美
被 告 曾順發
黃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台應給付原告李宓頤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原告李湘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1)被告黃建台應給付原告李宓頤新臺幣(下同)127 ,200元、原告李湘耕127,2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訴外人王聖博、朱國江為非法吸金,於96年8 月17日共同籌設成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 公司)、於96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誠品公司原由被告 黃建台任董事長(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1月24日),自97 年1月25日起改由被告曾順發擔任董事長(於97年2月1日辦 理變更登記)。自96年8月間,由被告黃建台擔任會首、以 「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合會)之名義,假藉對外招 攬民間互助會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李宓頤 、李湘耕因誤信被告收取之會款,確會依合會方式分配,故 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參加以被告黃建台為會 首、被告曾順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合會,組別號碼、會
組、每會會款、已繳期數、活會數、活會資產、剩餘服務費 ,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李宓頤、李湘耕已繳交會款及服務費 分別為127,200元、127,200元。未料系爭合會自99年8月17 日起,即因被告逃匿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黃建台為會首, 被告曾順發為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參加以 被告黃建台為會首之系爭合會,組別號碼、會組、每會會款 、已繳期數、活會數、活會資產、剩餘服務費,均如附表所 示,原告李宓頤、李湘耕已繳交會款及服務費分別為127,20 0元、127,200元;未料,系爭合會自99年8月17日起,即因 被告黃建台逃匿無法繼續進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誠品公司股東名簿、誠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誠品 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發狀、合會簿等附卷可稽;而被告 黃建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順發為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會簿內容, 該合會簿上係記載「連帶保證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可見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應為誠品公司,而被告曾 順發雖為誠品之法定代理人,然誠品公司與被告曾順發個人 依法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被告曾順發為系爭合會 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曾順發為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 曾順發連帶給付本件合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又被告黃建台對原告2人所負上開會款債務並未定有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建台應自收受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以代替催告,亦即被告黃建台應自收受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年7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台給付原告李宓頤127,200元、 原告李湘耕127,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 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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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組別號碼 │會組│每會會款│已繳│活會│活會資產│ 剩餘 │ 得請求 │
│ │ │ │ │期數│會數│ │服務費│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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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宓頤│10G0000000│24 │8,100 │ 2 │ 6 │97,200 │30,000│127,200 │
├───┼─────┼──┼────┼──┼──┼────┼───┼────┤
│李湘耕│10G0000000│24 │8,100 │ 2 │ 6 │92,200 │30,000│12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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