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837號
TCEV,101,中小,1837,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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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五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思萍
被   告 陳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56,000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兩造所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41號15樓,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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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