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王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名為魔力卡之現金卡 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自94年7月1 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09 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寶華商業銀行嗣於95 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法公告及登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 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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