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601號
TCEV,101,中小,160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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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徐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 號4903-A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霧峰區○○○路與 中投西路2段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擊由 訴外人蔣進耀所駕駛,駿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穎公司 )所有之車號7035-W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69,988元(工資25,100元、零件44,888元),而駿穎 公司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估價單、計算書簽核表、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為



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車禍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步未注 意其他車安全,益證被告之過失甚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經訴外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總廠」出具估 價單,其修理費用為69,988元(內含零件費用44,888元及 工資25,100元),其中零件費用44,888元部分,應依行政 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 2009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0年 5月17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2年又1個月,扣除 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322元【計算式:44,888×(1- 0.369)=28,324,28,324×(1-0.369)=17,872,17,8 72×0.369×1/12=550,17,872-550=17,32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25,10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2,422元(計算式:25,100+17,322= 42,422)。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422元,及自起訴狀寄存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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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