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鄭合宏
被 告 戴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723-H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林 內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56公里2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楊穎侃駕駛之車牌號碼B2 -577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原告之妻賴淳媛所有而由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6L-5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致原告車輛受損嚴重,經送車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其中零件18,400元、板金工資12,000元 、烤漆工資16,100元,合計共46,500元,折扣後為45,000元 ),而原告車輛之車主賴淳媛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 車」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係同等重量之自用小客車,不是大型車 輛如大客車、砂石車等,不可能撞到訴外人楊穎侃之自用小 客車後推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又推撞訴外人廖怡茹之自 用小客車,當時被告已有緊急煞車減速,應無如此大之衝力 連撞三部車輛,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被告撞到訴外人楊穎 侃之自用小客車前,原告車輛後車廂蓋已被撞掀開,而訴外 人楊穎侃於警方偵訊筆錄自述原告車輛煞車時,伊也跟著煞 車並停下距原告車輛約1公尺距離,約1至2秒就被被告車輛 追撞,車輛往前又推撞原告車輛等語,並非實情,此依事故 照片顯示有撞擊碎片在訴外人楊穎侃之自小客車車尾下方,
不在被告車輛車頭下方,即可證明訴外人楊穎侃之自用小客 車先前就撞到原告車輛而使兩部車輛連在一起,並無距離。 被告車輛由中線車道轉到內側車道,遇見訴外人楊穎侃之自 用小客車時還有一段距離,因該車煞車燈未亮,車燈故障、 事故警告燈也未開啟,致被告誤認該車在行駛中,等駛近約 10至15公尺時,發現該車未前行,採緊急煞車,但距離太近 ,還是撞上該車車尾,是以訴外人楊穎侃稱其車輛停在原告 車輛後方1至2秒就被後方車輛撞到,是不實之言。被告車輛 雖是最後一部車,並非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僅承認有 撞到訴外人楊穎侃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原告車輛只是被連累 衝震而已,不應即認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損害有過失,且訴外 人楊穎侃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按下事故警告燈以警告後方 車輛注意,致後方車輛發生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條例第62條,亦難謂無須負責。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妻賴淳媛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6L-5718號自 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723-HP號自用小客 車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5,000元,而賴淳媛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高汽車修配廠(明 欣汽車材料商行)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支出修車費45,000元及原告之妻賴淳媛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車輛之損害是其 所造成。茲就本件事故責任部分,說明如下:
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 (即原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即訴 外人廖怡茹駕駛之2269-FX號自用小客車)。C車(即被 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D車(即訴外人楊 穎侃駕駛之B2-5778號自用小客車),D車再推撞A車, A車再推撞B車肇事。」由此可知,本件係在國道高速公 路上發生之連環追撞車禍。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曾向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為:「一、第一階段:(一)鄭合宏駕駛自小客車,夜間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廖怡茹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二、 第二階段:(一)載清華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保持安全 距離,由後追撞楊車,衍生楊車復往前推撞已先行肇事鄭 車…等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楊穎侃駕駛自小客 車,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三)鄭合宏駕駛自小客 車,已先行肇事後,被由後推撞,無肇事因素。(四)廖
怡茹駕駛自小客車,已先行肇事後,被由後推撞,無肇事 因素。」被告嗣後再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申請覆議,該會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見文字改為:「第一階段鄭合宏、廖怡茹部分:一、 鄭合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 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廖怡茹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 載清華、楊穎侃、鄭合宏、廖怡茹部分:一、載清華於夜 間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撞及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楊穎侃 、鄭合宏、廖怡茹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 101580164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9日覆議字第1016202293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詳予參考系爭車禍事故 之相關佐證資料,並就路權歸屬詳為說明,故其鑑定意見 應可採認。
㈡據上,原告車輛於第二階段遭楊穎侃駕駛之車輛推撞所致 生之損害(大多為後車身部分),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 造成,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5,000元( 依其修車明細所示,均屬修復後車身之損壞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17,806元(材料費用18,400元×45000(折扣後之修 復費用)/46500(原修復費用)=17,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工資費用27,194元(《板金工資12,000元+烤漆 工資16,100元》×45000/46500=27,194),此有前開估價單 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卷附車號6L-5718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為西元1997年(即民國86年)1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5年
,超過耐用年數有10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781元(17,806×1/10 =1,781),再加上工資27,194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28,975元(計算式:1,781+27,194=28,975)。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75元,及自101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644元(計算式: 1,000×28975/45000=64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