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廖光偉
被 告 石錞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經理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收取1件帳戶 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接受「郭經理」之指示,前往臺 中市○○區○○路與三民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受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訴外人鄭智文(所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所交付之鄭智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金融卡後,隨即依「郭經理」之指示及所告知之鄭智文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利用ATM提款機,查詢該帳戶 是否有餘額,並將該金融卡密碼變更為6個「6」後,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空軍一號中 原巴士站」,將鄭智文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放置 在牛皮紙袋內,以包裹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 尊龍站」。嗣「郭經理」取得鄭智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3 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打電話予原告 ,向原告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分期付款云云,並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佯裝為中華郵政客 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利用ATM自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6,998元至鄭智 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受有損 失,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但希望能分期 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因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 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乃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併稱希望能分期清償部分,既為原告所不同意 ,且與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委 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6,9 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於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