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沛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4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
,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備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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