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楊培叁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耿綵彤
被 告 廖錦玉
被 告 陳彥彰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耿綵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廖錦玉、陳彥彰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耿綵彤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
被告廖錦玉、陳彥彰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二項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耿綵彤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廖錦玉、陳彥彰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臺中市○○區○○段337、337-1至337-8地號等9筆 土地(分割前為臺中市○○市○○段337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民國7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許阿和( 即臺中市○○區○○段33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素卿之 祖父)約定由原告在坐落臺中市○○區○○段335-3、336 、335、335-1號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22、223、224、 225建號建物,並支付部分價款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作 為代價,惟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僅能通行信平段335-3、 336、335、335-1地號土地之前端,復以337地號與335-3 、336、335、335-1地號屬於不同所有權人,故原告於77
年5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予許阿和 ,許阿和即同意將信平段335-3、336、335、335-1地號土 地之前端,即門牌號碼成功路100號、102號、106號及108 號房屋前之既有道路讓予原告通行車輛,嗣因訴外人許素 卿即信平段335-1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其父親、配偶於98年 間阻擾原告通行信平段335-1地號前端,經原告提起訴訟 ,經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84 號 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定讞,豈料,被告耿綵彤即信平段 335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廖錦玉及陳彥彰即信平段336地 號之所有權人,竟於今年起仿效許素卿先前對原告妨礙通 行之行為,於335及336地號土地前端設置花盆、磚塊等障 礙物,妨礙原告、向原告承租廠房之廠商及往來送貨業者 等人之通行。然原告既前向許阿和購買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已有二十餘年之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因原 告、承租廠商、來往送貨業者,皆須使用汽車、卡車或貨 車裝載器具設備及貨物等,若無可供卡車或貨車通行之道 路者,自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系爭土地因須通行被告所 有335、336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成 功路(即信平段154地號)。且該附圖所示A、B部份亦屬 建築線以外之土地,無論客、主觀上均可認屬損害被告最 少之處所,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 對於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在上開 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 因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 訴訟。
㈡被告耿綵彤所有之335地號土地、被告廖錦玉、陳彥彰所 有之336地號土地,於74年土地重測前,皆屬太平段165-5 地號土地,而為許阿和所有。此筆土地歷經分割、重測, 其流程如下:
①57年間,許阿和購買太平段165-5地號土地。 ②62年間,太平段165-5地號分割增加165-17地號。 ③太平段165-17地號於65年11月6日分割增加165-22地號 。
④許阿和於65年12月15日將太平段165-17地號土地移轉予 訴外人高秀霞。
⑤74年間重測皆將太平段改為信平段,165-5地號改為337 地號;165-17地號改為336地號;165-22地號改為335地 號。
⑥信平段335地號於75年12月15日分割增加335-1、335-2 、335-3地號。
⑦高秀霞於76年11月20日將336地號土地移轉予許阿和。 ⑧許阿和於76年11月20日將335地號移轉給訴外人許瑞鳴 ;將335-1地號移轉給訴外人許瑞福。(按此時337地號 、336地號及335-2地號土地仍為訴外人許阿和所有) ⑨335-2地號於77年1月28日合併至336地號。 ⑩許阿和於77年2月13日將337地號移轉給原告。 ⑪許阿和於87年6月24日將336地號移轉給訴外人許碧香。 據上可知,信平段335、335-1、336、337地號土地皆自太 平段165-5地號分割、重測而來,原均屬訴外人許阿和所 有,許阿和將分割後成為袋地之信平段337地號土地單獨 移轉給原告,將337地號土地對外連通道路之同段335、 335-1、336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歷經轉手,由被告耿 綵彤取得335地號土地;被告廖錦玉、陳彥彰取得33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地所圍 繞,無法正常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因許阿和之歷次分割 及讓與行為,致對外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及立法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只得對被告耿綵彤所有 之335地號土地;被告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336地號土地 ,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且無庸給付償金予被告耿綵彤、廖 錦玉、陳彥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無法以信平段336-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且 非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於75年間受當時之所有 權人許阿和委託,興建信平段335、335-1、335-3、33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許阿和並與原告約定,原告再給付 一部分價金,即可取得相鄰之同段337地號袋地做為報 償。當時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之後發生袋地通行之問 題,乃是因許阿和將土地產權移轉予他人所造成,土地 受讓人不承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致生本件紛爭,實非 原告事後在土地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 絡所致。被告認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阻 斷對公路之聯絡,洵屬無由。況且,由合約書第9條約 定:「前列田地部分土地(即分割前之信平段337號地 號)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地上建物租予他人作為工廠 ,雙方同意自甲方交付第壹期款日起租金歸甲方收取。 」可知75年間該分割前之信平段337號地號上已有工廠 出租他人使用,部分空地又作為停車場,渠等承租人或 停車之人進出分割前之信平段337號地號土地,均係經
由本件原告欲通行之處(信平段335、336地號土地前端 ),並非336-2地號土地。336-2地號土地應係類似防火 巷,寬僅一點多公尺,機車欲通過已有困難,根本無法 提供自小客車或貨車、卡車、消防車、耕耘機、農業用 機具等進入及轉彎。
⒉原告請求就被告耿綵彤所有之信平段335地號土地前端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廖 錦玉、陳彥彰所有之信平段336地號土地前端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尚屬合理之範圍。原告所主張通行 相鄰被告耿綵彤、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土地,乃為原 告受讓土地後長久以來所通行之巷道。且原告所有之土 地其上建築物除做為工廠用外,尚有部分空地,非單純 之住宅或全為空地,以土地上建築物使用性質於通常使 用之考量下,應以寬度4公尺以上、可供個人及往來卡 車、汽車、消防車通行之道路,方能促進原告所有系爭 袋地之經濟效用。縱認原告於地目田之土地上開設工廠 ,於法不合(按開設工廠為太平當地普遍之情形,連30 年前許阿和持有期間有亦是將之作為工廠使用),惟如 原告以農業目的使用,仍需大型貨車、卡車、耕耘機、 搬運機、鏟土機等大型農業機具得自由進出之道路寬度 ,始符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就被告耿綵彤所有之 信平段335地號土地前端2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被告 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信平段336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 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合理。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經由被告耿綵彤所有同段335地號土地 及334-5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對外道路,無須再經由 被告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336地號土地,故原告對於 336地號土地應無通行權云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耿綵彤所有之335地號土地;被告廖錦玉、陳彥 彰所有之336地號土地,其自太平段165-5地號土地分割 之沿革,業如前述,原告乃係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 確認土地一部分割後,就受讓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而 原告亦只得向該等受讓人主張通行權存在,其他鄰地之 所有人,不負使原告通行之義務。而334-5地號土地, 非太平段165-5地號土地分割所設,原告要無主張對此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可能,被告所辯原告可通行此筆土 地,委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337-3地號上方之262地號土 地、或通行263地號,或通行337地號左側之土地。然
262地號、263地號或337地號左側等土地均係他人之土 地,已有作為農業使用或蓋有建物,且通行262地號或 263 地號或337左側等土地並非距離道路最近,損害亦 非最小之處,本件僅有通行原告主張建築線以外之土地 (即附圖所示A、B部分),無論客、主觀上均可認屬損害 最少之處所,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耿綵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33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20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耿綵彤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 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⒊確 認原告就被告廖錦玉及陳彥彰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33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⒋被告廖錦玉及陳彥彰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三項所 示之土地,不得在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 應予排除;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可經由相同地段336-2地號土地對 外連接至之154地號之聯外道路,以與公路聯絡,惟原告 明知其所持有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僅能作為農業使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卻任意在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之 出入口興建工廠且未預留通道,竟要求被告須以被告土地 供原告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豈可要求被告等人就原告之違 法行為而承受不利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若未違法搭建工廠,除上開336-2地號土地外,其尚 可通行337- 3地號上方之262地號或263地號或337地號左 側等土地,並可連接至對外道路通行。
㈢縱使原告確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亦僅須經由被告耿 綵彤所有之335地號土地,而無須再經由被告廖錦玉、陳 彥彰之336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面 積,亦屬過大,不合常理,因原告違反土地使用規定,將 僅可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改建為工廠使用,已遭台中市政 府農業局發文認定在案,故原告之通行權頂多僅有一般普 通車輛足以通行之面積即可,自不得因原告違法搭建工廠 後,被告即有忍受較大面積通行權之義務。況且原告尚可 由同地段之334-5地號土地通行,故原告主張請求面積過 大,顯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耿綵彤所有之335地號土地及被告廖錦玉
、陳彥彰所有之3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耿綵彤及被告廖 錦玉、陳彥彰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以補償被告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於原告為給付補償金錢前,應不得通行被告 之土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被告耿綵彤所有之335地號土地、被告 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336地號土地原屬74年間土地重測前 臺中市○○段165-5地號土地而為訴外人許阿和所有,許阿 和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另將335地號土地、336 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輾轉由被告耿綵彤取得335地號土 地,被告廖錦玉、陳彥彰取得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太平段165-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太平段 165-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太平段165-22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1份、信平段33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信平段 335-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信平段336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2份、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信平段33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即經由通行335、336地號土地前 端土地以對外聯絡通行,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 行之方法,且此方法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 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 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 、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經查:系爭 土地南側相鄰334-5地號土地,對外有成功路可通行;北 側相鄰262地號土地,均種植果樹,未連接道路;西側相 鄰338地號土地,338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未連接道路; 東側鄰接263、264地號土地,263、264地號土地上均蓋有 建物,東南側鄰接335、335-1、336、335-3及336-2地號 土地,其中335、335-1、336、335-3地號土地均蓋有建物 ,前端有空地可通行至成功路,至於336-2地號土地為空 地,寬度約1.7至1.95公尺,可經由該筆土地通行至成功 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平地二字第1010001906號 函附卷可參。本件原告雖可經由336-2地號土地通行至成 功路,然該筆土地為有一狹長之通道,寬度僅約1.7至 1.95公尺,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自難認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可為通常之使用。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應認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雖抗辯原告若未違法搭建工廠, 其尚可通行系爭336-2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尚與其他土 地毗鄰,如同地段337-3地號上方之262地號或263地號或 337地號左側等土地,並可連接至對外道路通行云云。然 上開263地號及337地號左側之338地號等土地均已蓋有建 物,並無對外通行道路,而262地號土地亦種植果樹,均 無連外道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土地及335、336地號土地原均為許阿和所有,屬 重測前臺中市○○段165-5地號土地,由原告提出之前開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許阿和於77年2月13日將337地號移 轉給原告時,系爭土地即因先後分割及讓與成為袋地,原 告依民法789條之規定,自得選擇他分割人之土地通行以 至公路。而系爭土地既然與335、336地號土地同自原臺中 市○○段165-5地號土地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對他分割人 之土地自得主張通行權,且因該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使他分割人嗣後將土地轉讓他 人,亦不影響原告所得主張之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實際上 僅得通行系爭335、335-1、336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故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即取得對335、336地號土地通行 之權利,原告告主張通行系爭335及336地號土地,即屬有
據。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數棟,作為工廠之用,依卷附照 片可知原告使用大型貨車作為交通工具,是以,為充分發 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自應以原告行走路徑有使用車輛寬度之道路為宜 。而一般車輛機具寬度至少2.1公尺,大型貨車則至少2.5 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以上,方達通 常使用通行之必要;又被告所有之335、3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A、B部分均為空地(有本院101年3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等人亦經由該部分空地對外通行, 原告主張如附圖A、B所示之通行範圍,對於被告等就系爭 335、336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並不大,從而原告主 張經由被告所有之335、3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 部分通道通行至外與成功路聯絡,堪認係對被告損害最小 之方法及處所,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抗辯造成袋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云云,然系爭土 地及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當時均為許阿和一人所有,當時並 無袋地之通行之問題,而發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乃許阿和 嗣後將土地移轉予他人後而發生此問題,故造成袋地之問 題乃因事後產權移轉之情形所造成,並非原告事後在土地 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所造成,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可通行335地號及334-5地號土 地至成功路,毋須經由336地號土地,惟系爭334-5地號土 地非自原臺中市○○段165-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該土地,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 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 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等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設置花盆、磚塊等地 上物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 誤(見101年3月5日勘驗筆錄),應認上開地上物有妨阻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成功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花盆、 磚塊等地上物,故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容忍其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不得在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亦屬有據。 被告另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云云 。然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 行被告所有之335、336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如前所 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㈠對於被告耿綵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35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㈡對於被 告廖錦玉、陳彥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36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酌量 被告受敗訴之比例,命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即被告耿綵 彤負擔百分之49,被告廖錦玉、陳彥彰負擔百分之51。 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 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