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 移送人 許文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19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文顯因投資理念與證人張振忠產 生嫌隙,遂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同日11時及翌 日21時10分及22時30分許,前往證人張振忠臺中市○○區○ ○里○○路399巷5號之住處,以按門鈴及無故伸手進入信箱 內翻閱信件,造成證人張振忠精神上的折磨等情,經警受理 報案後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 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張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固否認有證人張振忠所指述之事實,另供稱係張振忠欠 伊約400多萬所生之金錢糾紛,因證人張振忠口頭上有承諾 要還,但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情況下必須到他家才能找 他,所以伊才會到他住處找人,目的只想維護債權,從頭到 尾他都沒回應,故才會再三的來找他,伊找他時有按他家門 鈴,但101年5月12日是斷斷續續共按3次電鈴(每次約1秒) ,5月13日也大概按約1秒,手也沒有伸進他家信箱,並沒有
他所述一直按,伊僅要證人張振忠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不要 做無謂之閃避等語。證人張振忠於警詢時亦證述與被移送人 間確有金錢債務糾紛,復依證人張振忠提出之監視器顯示, 被移送人係於:㈠101年5月12日10時15分38秒起至17分33秒 間至被害人住處前面按門鈴,期間歷時1分55秒後即離開現 場,共按5次門鈴;同時10時21分28秒起至52秒,歷時24秒 後即離開,共按4次門鈴;㈡同年月12日11時5分19秒起至54 秒至被害人住處前面按門鈴,歷時35秒,共按4次門鈴;同 時9分4秒至41秒至被害人住處前面按門鈴,歷時37秒,按一 次門鈴後,隨即與著黃衣之人談話後離開現場,同時12分12 秒起至52秒,歷時40秒,共按2次門鈴;㈢同年月13日21時8 分49秒起至同時10分29秒至被害人住處前面後離開現場,歷 時1分40秒,由於拍攝角度不同關係,僅拍攝到被移送人按 一次門鈴,另於同時10分14秒至16秒間由前往探處被害人住 處之信箱之情形;㈣至於同日22時30秒前後之監視螢幕均未 顯示被移送人出現於該現場,以上可參照被害人事後提出之 監視錄影帶光碟一張附卷可稽,另與證人張振忠所提出之翻 拍照片顯示相符,而從上開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係個人徒手 前來,且未攜帶有妨害安寧之物品或器具,雖有被移送人在 張振忠住處信箱查閱信箱內文件之畫面,然被移送人翻閱時 間甚短,前後僅三秒鐘,且並未將信件取得察看,隨後即離 開現場,是從被移送人於101年5月22日10時至12時之間,共 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前面達五次,前後共4分11秒,按門鈴次 數為15次,同年月13日21時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前共一次,歷 時1分40秒,且按門鈴次數1次,另有短暫時間探尋證人張振 忠住處之信箱,是本院依其情形觀之,被移送人至證人張振 忠住處按門鈴之次數,雖然較為頻繁,其每次按電鈴均間隔 相當之時間,期間即係單純等待被害人之回應,依其情形, 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且無故意密集按電鈴擾亂被害人居 住安寧之情形,且參酌被移送人雖有短暫翻閱證人張振忠住 處信箱文件之情形,惟此乃因其多次洽詢證人張振忠無著, 藉此瞭解被害人是否仍居住於該處,然實際上並未取出信件 觀看,尚難認為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而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無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情,是被移送人辯稱其係至 至證人張振忠住處之目的,係在尋求解決兩造間之債務問題 ,並非藉端滋擾及有妨害公共秩序或滋擾住戶安寧情事等情 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情事,揆諸上揭法
條說明,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