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1年度,4號
LTEV,101,羅簡,4,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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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蘇宏庭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李立鈞
訴訟代理人 林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日當庭改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 元,及其中72萬元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萬 元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未異議,且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價額逾50萬元,原不合於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週轉,而於100年6月間撥打電話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口頭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 0年7月12日止,並預扣8萬元做為借款利息,而被告應於收 受借款同時交付發票日為100年7月12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 1紙予原告,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兩造約定後原告遂向訴外 人陳天賜借款湊足現金72萬元,再於100年6月28日由訴外人 鐘文麒陪同,至宜蘭利澤工業區,交付現金72萬元予被告, 並當場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惟因被告要 求還款日延至100年8月23日,遂由被告將原發票日更改為10 0年8月23日,嗣被告又要求緩期清償,原告乃同意還款期限 延緩至100年10月5日。然於該延緩期限屆至前,被告再次撥 打電話向原告借款70萬元,口頭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30 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並預扣7萬元做為借款利息,而被 告應於收受借款同時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0月14日、面額70 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兩造約定後原 告遂向訴外人陳天賜借款湊足現金63萬元,再於100年9月30 日由訴外人鐘文麒陪同,至宜蘭利澤工業區,交付現金63萬 元予被告,並當場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惟事後被告 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要求換票,原告乃退還被告該支票而 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詎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經原告 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借款予被告,曾先後向證人陳天 賜借款,並由證人鐘文麒陪同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業經證 人鐘文麒、陳天賜分別於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6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證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借款,兩造 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被告倘未向原告借款,其何以交 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原告,足徵被告所辯係屬不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72萬元自10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萬元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融資公司業務員名義向被告佯稱可 借款予被告,遂向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審核被 告之信用狀況,並約定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惟原告遲遲未



匯款,經被告電話催促,其又佯稱須增加以公司名義所開立 之支票作為擔保,始能借款予被告,被告因亟需資金週轉, 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原告,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收 到原告任何款項,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原告收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週轉,而先後於100年6 月、9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70萬元,兩造並以口頭約定 上開事項,原告遂先後向證人陳天賜借款湊足72萬元、63萬 元現金,再由證人鐘文麒陪同原告將上開現金分別交付被告 ,被告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 9頁),並經證人陳天賜於101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原告於100年6月中旬、100年9月中旬有各向其借得現金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及鐘文麒於101 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100年間曾先後2次陪 同原告至宜蘭縣某工業區,伊在車內有看到原告從駕駛座椅 子下斜背包內取出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拿到現金 要離開前有各交付支票1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明確,堪認屬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既依約交付借款,被告自應依約清 償,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未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約定72萬元借款清償期限為100年7月12日,嗣原告 同意被告將清償期限延緩至100年10月5日;而兩造約定63萬 元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00年10月14日,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被告於上開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4日清償 期限屆至,倘仍未返還借款,其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 告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5萬元,及其中72萬元 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萬元自10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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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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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 李立鈞 │HL0000000 │100.8.23 │80萬元 │
│ │銀行花蓮分行│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力傑飯店用品開發│CB0000000 │100.10.14 │70萬元 │




│ │銀行花蓮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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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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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