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張鈺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20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千分之2 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 棄聲明第一項中對於被告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所為既係對 於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 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 為71,520元,約定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4 日止 ,共分24期繳納,每月一期2,980 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20計算,惟自101 年2 月4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 尚積欠71,520元未給付,依前開約定書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 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係原告與和潤公司共同推案,依原告與和 潤公司之合作約定,原告對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責任,如 被告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 回債權,今原告已向和潤公司購得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為 本件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0元,及自 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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