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0年度,5號
KMHM,100,選上更(一),5,201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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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建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許建中前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 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而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繼於同(92)年12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以下簡 稱:本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 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賄賂,詎其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李綉珍(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中午約12 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 以賣菜維生之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 候選人?」等語,經李綉珍告以:「其家中有4票(指其本 人及其子王成立、大女兒王淑慧、二女兒王淑霞共4人), 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許建中當場即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李 綉珍及其家人共4票之投票權,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 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中並承諾將於選舉投票日前 給付上開買票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 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4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 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許建中,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李綉珍返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於其金門縣金城鎮○○ 里○○○路38巷4號住處,先後撥打電話給其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有投票權人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告知上情,以閩南 語表示已「允」人家(按「允」字係閩南語音,意即答應之 意思),並要求其二位女兒提早訂機票以便返回金門投票, 避免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返鄉投票人潮擁擠,機 位難訂,通話完畢後,李綉珍並告訴其在旁有投票權人之子 王成立,告知其已與許建中期約賄選投票之事。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綉珍王成立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許建 中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8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李綉珍王成立之上 開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 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 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 認定之情形,例如: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警詢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然查證人王淑慧 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李綉珍是否打電話要伊回金門投票選 縣議員部分,證稱:是叫伊回去吃螃蟹,並沒有叫伊投票, 也沒有提到投票之事云云(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證 人王淑霞於原審審理則證稱:伊剛好回金門渡假,順便投票 ,伊母親打電話給伊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投票,伊回去與投票 沒有直接關係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渠2人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與警詢筆錄內容已完全不符。而證人王淑慧 、王淑霞前揭原審作證日期為100年2月16日,證人王淑慧於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為筆錄之日期為98年12月1日 ;證人王淑霞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所為筆錄之日期



則為98年12月4日,證人王淑慧、王淑霞之警詢筆錄較接近 案發日期,記憶應較清晰;又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98年12 月5日均有專程返回金門投票,渠等於審理卻稱係順便投票 ,顯有迴避問題之情;證人王淑慧、王淑霞警詢筆錄製作日 期如前所述,因距案發時間甚近,且檢警復積極調查本案事 證中,堪認渠等作證時應尚無發生外力或他人干擾情事;又 證人李綉珍王成立自警訊以迄偵查之證詞,從未提及找證 人王淑慧回金門吃螃蟹之事,惟李綉珍王成立在前揭證人 王淑慧於原審作證時,均附和其詞(原審卷二第61頁、第68 頁),顯係事後統一口徑之詞;再參酌證人王淑慧自學校畢 業後一直在保險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偵卷第3頁) ;王淑霞銘傳商專畢業後曾任職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目前任 職UPS國際快遞公司客戶服務部專員(偵卷第7頁),渠等均 係社會經驗及閱歷豐富之人,且渠等2人均未曾陳稱在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何不法取供或違反渠等陳述而記載情事,足證 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應係平和,且內容翔實無誤。綜上所述, 證人王淑慧、王淑霞與審理證述不符之警詢筆錄,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 決(偵卷第42頁至第62頁),係為證明被告許建中前曾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對於賄選所涉 刑責知之甚明,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屬書證性質;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 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 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 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建中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 約賄賂犯行,辯稱:其本人不認識李綉珍,與李綉珍並沒有 交情,彼此也未見過面、說過話。選舉期間伊並未到菜市場 去,也沒有碰到李綉珍,其本人並未犯有期約賄賂罪犯行云 云。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以共同被告李綉珍之自白陳述 作為唯一論據,而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所講的話均是聽 聞李綉珍所言,事實上等同是李綉珍之供述,這些均屬於傳 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何況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在警 詢時所講的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皆與李綉珍於警詢與偵 查中所述不完全相符。李綉珍所述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被 告許建中當了好幾年的議員,會跑到菜市場,公然在大眾之 場合說要買票,一票若干元,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縱退萬 步言,認共同被告李綉珍之言為可信,依其於98年11月25日 調查所述:「我那時候拉拉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 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有……之前有要選再拿 錢來給我。」及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所述:「他是從那裡 經過,我比較多話問他,他說有需要再來,他就沒有需要, 我沒有拿到半角,沒有拿到錢,我講你現在沒有沒買票,他 講有需要再來,沒有需要就沒有。」,則依此而言,被告許 建中並未曾向李綉珍有任何行求、期約之行為,反係李綉珍 主動向被告許建中詢問有無買票?而依李綉珍此之說詞,被 告許建中僅係向其回稱「有要選再」「有需要再來」,則縱 或此等說詞為可信,此情形亦僅係被告許建中隨口回應李綉 珍之詢問,並未具體以金錢請求李綉珍投票予被告許建中, 尤不得因此認被告許建中已有期約之犯行。原一、二審判決 認若係被告許建中果真說「有需要再來」,李綉珍語氣當不 致如此肯定,並通知二個女兒提早訂機位云云,惟查,在金 門之母親希冀在台女兒返鄉探望實屬人情之常,則以順便選 舉投票為由勸說二個女兒提早訂票尤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



以此李綉珍「通知提早訂機位」之行為為由,推認被告許建 中已有確定期約買票之行為。此之推論,既違事理,亦欠明 確之關聯性,尤顯違反論理法則,且原一審判決既已勘驗李 綉珍警詢、偵查,甚且認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距案發時間 較近,無受到不當之污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之可能性較低 ,卻又認李綉珍有關被告許建中說「有需要再來」等言,係 避重就輕,企圖飾卸自己與許建中刑責之說詞云云,就同一 證言內容竟為不同之評價認定,亦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甚且 ,若李綉珍欲企圖飾卸自己與許建中刑責,於檢警偵查時, 否認與被告許建中有任何賄選之情事即可,又何必陳述被告 許建中說「有需要再來」等言,尤此顯見被告許建中並未具 體與李綉珍達成期約賄選犯行,原一、二審判決顯有違誤,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為 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復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4頁);又李綉珍係住於金門縣金城鎮○○里 ○○○路38巷4號,且其子王成立與其2位女兒王淑慧、王淑 霞亦均設籍於前述被告李綉珍之戶籍內,渠等均係金門縣第 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等情,此據李綉珍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供明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故被告許建中為金門縣 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李綉珍王成立、王淑 慧及王淑霞則均係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上開事實,合先 認定。
㈡證人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東門 菜市場賣菜,許建中有跟我買菜,以前他有參選過,有旗子 插在菜市場,所以我知道這個人,(問:你知道這次許建中 也有參加選舉嗎?)知道。(問:許建中是否有跟你說要跟 你買票的事情?)他是十幾天前的中午在東門菜市場,問我 的票有沒有賣給其他人了,我跟他說沒有,他又說如果他有 需要再跟我說,意思就是說他有要買票的話再來找我,我有 跟他說好,隨便你,如果有需要再來找我,我有答應他如果 有需要他來跟我買,如果我有拿他的錢我當然就會投給他, 但他還沒有給。是我問他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他跟我說一票 要給我五千元,他就跟我說有需要再來跟我說,接著因為有 人來跟我買菜,他不好意思繼續說,我也不好繼續問,然後 他就離開。我家有四票,就是我、我兒子、我兩個在台灣的 女兒,(問:你是否有答應許建中要將你家的四票都賣給他 ?)有,但是要有拿到錢我才會投給他,我沒有那麼笨,沒



有拿到錢我也不會投他」等語(選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李綉珍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述被告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 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李綉珍之攤位前 ,向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經李 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雙方當場以每 票5千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被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 前給付賄款等情。
㈢證人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綉珍是 我媽媽,我戶籍地有設籍五人,但只有四個有投票權,除了 我媽媽及我之外,還有王淑慧及王淑霞,不認識許建中,知 道有這位候選人。(問:你母親是如何告訴你許建中有要跟 她買票?)她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的十多天左右,在我家撥 打電話給我大姐及二姐(即王淑慧及王淑霞),說她已答應 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但要回來投才有,所以我 媽媽有詢問我大姐及二姐要不要回來,電話中也有跟他們說 一票五千元的事情。(問:你有無詢問是那位候選人?)後 來私底下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許建中,但錢還沒有拿,許建中 當時是答應選前會拿錢給她」等語(選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故王成立亦證稱其本人曾在家中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撥 打電話給予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表示已與候選人即被 告許建中期約賄選,要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提早訂機票 ,以便返鄉投票等語,核與被告李綉珍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內容相符。
㈣證人王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 )調查時證稱:「我母親李綉珍確實曾於98年11月2日、11 月11日與我通聯,其中98年11月2日該通電話是我母親告訴 我要記得回金門投票等情,11月11日該通電話內容已不記得 ,我在11月初即完成立榮航空在12月4日及12月6日往返金門 高雄的機票」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王淑霞則於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我母親是在11月初晚間8至9時,以金門家中電話打我台 北住家電話跟我說:【你姊姊要回來金門投票,你要不要回 來投票?】,我向她表示如果訂得機票我就回來。我與母親 通完前述電話後,就親自打電話至立榮航空訂12月4日及6日 的台北金門來回機票,但立榮航空說那2天因為選舉所以機 位都客滿,於是我透過我先生找他認識的旅行社,訂到了華 信的班機。...我只知道我媽叫我回來投票」等語(同上 卷第7頁至第8頁)。而李綉珍分別於98年11月2日晚上8時1 分、8時30分撥打電話給王淑霞、王淑慧一節,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頁),復有王淑霞訂(



機票)位資訊、電子機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同上卷 第10頁至第11頁),足證李綉珍確有於98年11月2日撥打電 話通知在台灣之王淑慧及王淑霞,請渠等2人務必於98年12 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回金門投票無誤。又證人李綉珍係於98 年11月2日撥打電話給王淑慧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許建 中應係當日中午與李綉珍談妥買票賄選之事,李綉珍因已答 應許建中,惟恐王淑慧及王淑霞買不到機票回金門投票,故 當晚隨即撥打電話連絡,故本案許建中李綉珍期約賄選之 日期應係98年11月2日中午,足堪認定。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又補強證據係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 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 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 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補強證據。以本案而言,係被告許建中即候選人直接與有 投票權人之李綉珍期約賄選,其他人自無從親見或耳聞,然 證人李綉珍係不識字之賣菜老婦,與被告素無嫌隙,如非被 告確有向其期約賄選,實難想像李綉珍有何故意設詞誣攀被 告許建中買票賄選重罪之可能。再者,本案並非李綉珍向檢 調檢舉而查獲,李綉珍自無貪圖檢舉獎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李綉珍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一、二審判 決書附卷可憑,如非確有其事,李綉珍豈會為此損人害己之 證詞。而證人李綉珍與被告達成買票合意後,其除當晚立即 打電話通知其二位在台之女兒務必於投票日回金門投票外, 其並明確告知其子王成立有關許建中以每票5千元向其家中4 人買票之事,並經證人王成立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依證人李 綉珍上開舉措,均足證明其前揭有關被告許建中向其期約賄 選之事確屬實情至明。
㈥證人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其母即被告 李綉珍係打電話要求渠等二人專程返金投票云云(原審卷二 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王淑慧陳稱:係因其母李



綉珍一整年身體都不好,想說中秋節過後天氣涼爽,回去金 門看媽媽,順便回去吃金門的新鮮秋蟹云云(原審卷二第55 頁、第60頁);證人王淑霞則陳稱:係因其本人剛好要回金 門度假,主要目的並非為投票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證人王淑霞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供承接到其母李綉珍要求其返 金之電話後,即親自打電話到立榮航空公司訂98年12月4日 、同年月6日之來回機票,但是立榮航空公司表示那兩天因 為選舉所以機位都客滿,其只好透過其夫陳金德找認識的旅 行社訂機票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足認該次選舉因候選 人間競爭激烈,大批旅台金門鄉親返金投票,機位一票難求 ,此亦為金門地區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證人王淑霞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已很久沒回去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 第72頁);衡情證人王淑霞其如僅欲返鄉度假,然竟未選擇 一般機位易訂之平常假日,反而挑選機位一票難求之選舉期 間返鄉,且特地輾轉請其丈夫委託認識之旅行社代購機票, 顯與常情不符;又98年之中秋節為10月3日,距離98年12月5 日本次選舉投票日已近兩個月,如王淑慧返金之目的果在探 望其母李綉珍,順便品嚐新鮮秋蟹,衡情當應避開機位難訂 之選舉期間,理應於10月間既涼爽又為秋蟹最肥美之期間返 金始合乎常理,而非選擇已進入冬季、天氣轉寒、秋蟹不再 肥美,機位又一票難求之12月初選舉投票日前後返回金門。 從而該二人陳稱返金主要目的在度假、品蟹云云,顯然均不 實在。又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既特地於機票一位難求之選舉 期間返金,且均有前往投票,顯然該二人返金之主要目的即 在投票甚明。
㈦證人李綉珍雖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先 前於福建省調查處所言,係受到調查員脅迫恐嚇所為不實陳 述,被告許建中並未曾與其期約賄選云云。惟本院不採李綉 珍調查處筆錄,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 驗被告李綉珍在調查處之調查詢問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於 上揭調查處陳述當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影 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原審卷1第125頁至第155頁)。何況王淑慧、王淑霞該次 返回金門主要目的即在投票,且該二人返金投票之原因即係 應渠等母親李綉珍電話中之要求等情,業經前述,足證李綉 珍審理時所為與先前偵查中所言不符之證詞,乃迴護被告許 建中之詞,非屬實在,顯不足採。
王成立於100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先前在調查處調 查詢問、檢察官官偵查中證詞,陳稱:因為調查人員詢問其



李綉珍時,其在一旁陪同,聽到其母李綉珍的供述才知道 被告許建中向其母李綉珍買票,是以之後調查人員將其帶到 隔壁詢問室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才依據先前聽到的其 母李綉珍供述內容,表示李綉珍曾撥打電話給予其姊王淑慧 、王淑霞二人,要求回來投票,且其母李綉珍曾向其表示該 期約賄選的候選人是許建中;至於其於陪伴其母李綉珍接受 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在一旁插話表示:「我大姐是說怎樣 ,說若是有拿到那個,來買飛機票,要回來金門,這趟算是 就免錢啊!飛機票三千多塊!然後她就可以回來玩一趟啊! 這樣子!」,其實係因為新聞都有在報導金門選舉候選人賄 選公定價為一票5千元,故其自己跟其大姊說如果一票5千元 ,回來玩也不錯;其母李綉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 當時,其本人正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只聽到其母李綉珍問要 不要回來,有螃蟹看要不要去訂機票,其他沒有聽清楚,調 查處陳述可能係語意不清云云(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 。惟本院並未採王成立調查處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 前揭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王成立在上開調查處調查 詢問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王成立在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 之陳述生動自然,且已明確表示知悉被告許建中與其母李綉 珍期約賄選乙事,係因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於電話中向其姊 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其姊王淑慧、王 淑霞提早訂機票,若對方依約付款,即返金投票支持對方等 語,並無語意不清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可按(原審卷2第3頁至第21頁)。嗣王成立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時,卻又與李綉珍同時翻異先前證詞,否認先 前於上揭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顯然王成立 所為不符前揭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內容之供述,亦屬不實,而 無可採信至明。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於原審主張依勘驗 李綉珍於前揭調查處所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當時之 說法係「我那時拉拉(閩南語『開玩笑』之意)跟他說我們 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之前有 要選再拿錢來給我」,於99年3月24日偵訊中又陳稱:「他 是從那裡經過,我比較多話問他,他說有需要再來,他就沒 有需要,我沒有拿到半角,沒有拿到錢,我講你現在沒有沒 買票,他說有需要再來,沒有需要就沒有」,因而辯稱:前 揭陳述內容,縱認其所言屬實,亦係李綉珍主動向被告許建 中詢問有無買票,許建中僅隨口回稱:「有需要再來」,並 未具體與李綉珍約定一定金額作為李綉珍投票支持之報酬, 即尚難認已構成期約賄選犯行等語。惟查李綉珍於前述偵查



筆錄中業已明確指述被告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 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李綉珍之攤位前,向李綉珍 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經李綉珍告以家 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千元之 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被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 等情,均詳述於前,故被告許建中李綉珍已達成期約賄選 之事實甚明;況李綉珍事後返家於同日立刻撥打其女王淑慧 、王淑霞二人電話,要其女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預備 返金投票,亦如前述。若被告許建中當時對其說法果真為「 有需要再來」,李綉珍當不致如此肯定,認為自己已經「答 允」對方,並立刻積極主動通知其兩個女兒提早訂機票以備 屆時能「履約」,顯見其與被告許建中當時業已達成期約賄 選合意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被告許建中雖身為縣議員候 選人,且案發時其與李綉珍均身處公共市場上,惟許建中平 常即有在菜市場走動(偵卷第26頁),也知道李綉珍在東門 市場賣菜(同上卷第40頁),其利用至菜市場之機會向選民 拜票,並趁機向李綉珍期約賄選,亦不悖於常情,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建中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 ,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許建中期約賄選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人李綉珍係住在金門縣金城鎮○○里○○○路38巷4號 ,係金門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且其子王成立、女兒王 淑慧、王淑霞亦均設籍於李綉珍之戶籍內,李綉珍王成立 、王淑慧及王淑霞均係有投票權人。被告許建中明知上情, 而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 李綉珍及其家人共4票之投票權,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 投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中並承諾將於選舉投票日 前給付上開買票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 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4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 同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許建中,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等情,已詳如前述。故核被告許建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許建中以一行為向四位有投 票權人期約賄選,係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期約賄選罪。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許建中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而對於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雖認被告許建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然於理由欄並未具體說明李綉珍等人係「有投票權之人 」之認定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㈡被告許建中以一行為向四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係想像競 合犯,應僅論以一期約賄選罪,原審未予論述,亦有未合。六、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與不當 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許建中曾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建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 官起訴書認係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其對於賄選所涉之刑責應知之甚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求選民支持,且不知珍惜民主政治發展之果實得來不易, 竟向李綉珍等人期約賄選;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許建中於本案所犯情節,因尚未 實際交付賄款等,本院因認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對於被告許 建中判處有期徒刑7年一節,尚嫌過重,併此敘明。七、再被告許建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許建中褫奪公權4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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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