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號
KMDV,101,訴,18,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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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被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終止 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 105頁),又本院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8年1月16日兩造就「金沙鎮第二 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 用戶接管工程暨湖下預埋電力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組單價 新臺幣(下同)2,300元向被告購買「家戶配管箱框蓋(座 )ψ34.5公分」(下稱系爭框蓋)共計663組,且已支付被 告價金830,278元,然原告使用系爭框蓋施作於系爭工程時 ,遭業主金門縣政府以規格尺寸不符系爭工程規範並要求原 告拆除,則因系爭框蓋尺寸不符系爭契約規範圖說而有瑕疵 。經催請被告更換未果,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開價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系爭框蓋有何瑕疵,並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後,原告持被告提供估價使用之98年2月11日圖說(原始圖 )製作圖說後產製系爭框蓋,經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 審查結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又原告、業主金門縣政府 員工、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 )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於系爭框 蓋出貨前,分別推派許景昇沈哲民陳建南黃福龍等人 至被告工廠為採樣進行試驗,結果亦均符合要求。系爭框蓋 符合系爭契約圖說規範而無瑕疵。又縱系爭框蓋有所謂之規 格尺寸不符之瑕疵存在,因原告受領後怠為通知,亦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圖說,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訂「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 戶接管工程」及「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 程暨湖下預埋電力管路工程」之家戶配管箱框蓋(座)材 料買賣契約。
⒉原告於98年6月4日簽發480,344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另於 98年7月16日匯款349,934元與被告,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830,278元。
金門縣政府98年4月6日函復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 容略以:所報「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 暨湖下預埋設電力管路工程之ψ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送 審資料,既經貴公司審查結果符合契約規範,同意備查。 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監造工務所以「金沙鎮第 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4月13日備忘錄」通 知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 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泉昇公司所提送石墨球狀鑄鐵框蓋送 審資料,經縣府審查後,准予備查。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4月27日出貨通知單,請首 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30日前將207組之「家戶配 管箱框蓋(座)ψ=34.5公分」交貨完成(送嘉義布袋港 ,98年4月30日開船)。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郁惠代表)會同泉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許景昇代表)、金門縣政府沈哲民代表)、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男代表)、新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福隆代表),共同於98年4月28日取 樣後(編號001、A001),將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之尺寸 測量、靜載重破壞試驗17T以上、中央撓度等項目委託儀 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試驗,試驗報告之「尺寸」部分結果 均符合要求值。
金門縣政府98年12月23日書函檢送「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 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12月1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 其中該會議結論第七點:另關於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尺 寸不符契約圖說,雖資料審查、廠驗、材料進場查驗階段 皆經審查通過乙案,依契約施工規範之一般規範414條之 規定;雖經核准仍不得免除責任…,故請廠商將不符契約 圖說圖號KM-W2-STD08已施作之ψ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拆 除,已進場之材料標示運離,後續依契約圖說規定之尺寸 規格重新申報辦理進場事宜,以利施作。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函以框蓋尺寸不符合 約規定(外框及蓋子厚度原應為7cm、5cm,而系爭框蓋為 4.2cm、2.8cm),未曾更換,經數次口頭溝通未果,終止 (解除)與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材料買賣合約,請 求首虹公司返還830,278元。首虹公司於101年3月底收受 該函。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供之系爭框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 ⒉原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於9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830,278元。又原告受領系爭框蓋後以框蓋尺 寸不符系爭契約規定(外框及蓋子厚度原應為7cm、5cm, 實僅有4.2cm、2.8cm)為由,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材料買賣契約、支票影本 、匯款申請書、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函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7、11頁),均堪認屬實。(二)原告主張系爭框蓋不符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並提出其主 張之圖說為據(本院卷第5頁左下圖示,外框厚度7cm、蓋 子厚度5cm);被告否認該圖說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辯稱 應以送經業主金門縣政府審查之98年2月11日圖說(本院 卷第77頁中間圖示,外框厚度4.2cm、蓋子厚度2.8cm)為 系爭契約之圖說。則本件爭執厥在於系爭契約所稱之「圖 說」,應以原告抑或被告提出之圖說為據?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框蓋應以其提出之圖說為據,此經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審核 核可合約立即生效,並以上單價不含檢驗費用及裝卸費」 、爭契約第6條規定:「付款辦法:送審完成合約正式成 立支付百分之30款(30天票)(本院卷第4頁)等語,即 得認系爭契約係附以「審核核可」為生效要件,系爭框蓋 另需經過審核,並以該審核同意之結果,作為系爭契約之 生效要件;原告並在審核同意之結果後,始向被告給付契 約價金,合先敘明。
⒊又查被告於交付系爭框蓋前,即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規定,由被告(陳郁惠代表)會同原告(許景昇代表)、 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沈哲民代表)、監造單位黎 明公司(陳建男代表)、新環公司(黃福隆代表)等人於 98年4月28日取樣後(編號001、A001),將系爭框蓋之尺 寸測量、靜載重破壞試驗17T以上、中央撓度等項目委託 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試驗,試驗報告「尺寸」部分結果 均符合要求值(本院卷第82至92頁),案經系爭工程之業 主金門縣政府98年4月6日函復新環公司內容略以:所報「 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湖下預埋設電 力管路工程之ψ345mm配管箱鑄鐵框蓋送審資料,既經貴 公司審查結果符合契約規範,同意備查。另黎明公司以「 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4月13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有關「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 管工程」原告所提送石墨球狀鑄鐵框蓋送審資料,經縣府 審查後,准予備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試驗 申請書、試驗報告及上開相關函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8 、79、82至92頁),均堪認屬實。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規定會同原告、系爭工程之業主金門縣政府、監 造單位黎明公司、新環公司等人,將系爭框蓋取樣進行尺 寸測量等送驗程序,送驗之試驗報告結果,業經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新環公司陳報業主金門縣政府後同意備查;且



黎明公司並將上情通知原告,則參照首揭說明,得認系爭 契約就系爭框蓋之圖說規範,係以上開送驗同意之結果為 據。
⒋承上,且原告於98年6月4日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給付 被告系爭契約價金1,601,145元之百分之30即480,344元( 本院卷第6頁),益證系爭框蓋已完成「送審」程序並經 審核核可,故認系爭契約就系爭框蓋之圖說規範,係以上 開送驗同意之結果為據,而被告依送驗之規格所交付之系 爭框蓋,即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並無原告所指之瑕 疵情事,足堪認定。
⒌至原告陳稱被告更動原設計單元(尺寸),未於送審資料 中利用詳細比較表為說明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 定,該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就系 爭框蓋之圖說規範,係以上開送驗同意之結果為據,而送 驗之結果既經業主金門縣政府同意,則被告依送驗之規格 交付系爭框蓋,即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並無所謂更 動原設計單位(尺寸)之情事。另原告認系爭框蓋有瑕疵 ,並以金門縣政府98年12月23日書函檢送之「金沙鎮第二 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98年12月17日工程協調會 會議紀錄其中該會議結論第七點為據,惟業主金門縣政府 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另一工程合約請求原告負擔承攬人應盡 之義務,此與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提供系爭框蓋 ,誠屬二事,兩不相涉,據此認系爭框蓋不符系爭契約圖 說規範,亦屬無理,附此敘明。
(三)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 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6條規定參照)。另查:
⒈依原告自承於收到系爭框蓋前,已先支付被告定金48萬餘 元,嗣收到系爭框蓋後,再支付第2期價金34萬餘元(本 院卷第105頁),而原告係分別於「98年6月4日」、「98 年7月16日」支付被告定金及第2期價金,有支票簽收回條 、匯款申請書等支付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則原告係於「98年6、7月間」即受領系爭框蓋一節,應可



認定。參照上規規定,原告受領系爭框蓋後,應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框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框 蓋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
⒉案經證人陳克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 工程師,關於廠商價購工程所需之材料,會進行現場查驗 是否符合工程所需。資料審查廠驗應該有記載生產的規模 及所生產之材料是否符合所需,並在材料進場後辦理包括 規格與尺寸之查驗。本件可能係查驗人員相關工程經驗不 足而疏忽,所以在系爭框蓋進場查驗時沒有發現規格不符 ,嗣伊擔任監造後才發現。先前黎明公司有至被告工廠進 行廠驗,查驗規格、尺寸及委託試驗等語(本院卷第63至 67頁)。即已明白證稱原告受領後進場時,已對系爭框蓋 之規格及尺寸進行查驗。又原告亦自承系爭框蓋於進場時 沒有檢查厚度,可能是原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檢查時都有 疏忽(本院卷第106頁),依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就 系爭框蓋之規格尺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應有相當之 能力依通常方式進行檢查。是認,姑不論系爭框蓋符合系 爭契約之圖說規範,已如前述,原告受領系爭框蓋後,亦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圖說。 ⒊至原告陳稱於98年12月17日與業主金門縣政府會勘時發現 系爭框蓋不符規定,即曾口頭通知被告更換。然此經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茲審認,是認原告所陳亦 無所據。況原告既稱於「98年12月17日」已經發現系爭框 蓋有尺寸不符之瑕疵,然被告並無另行提供其他框蓋,則 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又豈會長達2年3月餘之期間就其 受領之框蓋置而不論,遲至「101年3月20日」始發函解除 系爭契約,亦不容於事理而難以置信,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框蓋有尺寸不符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而 認有瑕疵,經催請更換不得後解除系爭契約,然因被告提 供之系爭框蓋尺寸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即不得謂為 瑕疵;又縱系爭框蓋有所謂之瑕疵存在,亦因原告受領後 怠為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之 圖說規範,故認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因 被告提供之系爭框蓋符合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等,則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已無理由,基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9,640元(裁判費9,140元、證人費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均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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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