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李養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水火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建物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價額(以課稅現值計算)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連同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
3,559,72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 表:
⒈金門縣金城鎮○○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
○○路38巷16弄5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⒉金門縣金城鎮○○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
○○路38巷16弄6號地下室,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附 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