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藍尹慈
關 係 人 洪煒宸
關 係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洪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洪素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洪煒宸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尹慈為未成年人洪煒宸之母親 ,今因聲請人要購買集村農舍,需農業配地,故欲將未成年 人洪煒宸所有之農地所有權欲移轉登記給其聲請人,於辦理 移轉時,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為未成 年人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 女之父親洪嘉宏、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第10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為子 女或受監護人之利益」情況下,自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而無限制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必要。按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 人洪素琴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且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其於本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洪素琴擔任未成年人於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