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文俊
張楊寶蓮
林麗珠
張慧淳
上四人共同 郭睦萱律師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陳芝棋(原名陳玉貞)
陳世詮(原名陳延文)
陳延敏
賴玉敏
樓
黃國旛
樓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所明定。又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 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 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 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 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重雄及陳秋永於民國82年4月2 日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張明良所負借款之清償,以其所共有之
座落於金門縣金沙鎮光前村沙字第35486-1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明良,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4月2日起至82 年10月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違約金以每萬元每 日2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1日,並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張明良於83年3月17日將其對第三人黃重雄、陳 秋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郭欣仰,並辦畢抵押權讓與之登記程 序,而第三人郭欣仰於83年4月8日再將上開債權之部分分別 讓與王文俊(受讓債權比例為6,000分之1,700)、張楊寶蓮 (受讓債權比例為6,000分之1,300)、王陰武(受讓債權比 例為6,000分之1,000)及林麗珠(受讓債權比例為6,000分 之800),郭欣仰剩餘之債權比例則為6,000分之1,200,並 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程序。嗣王陰武(更名為王詠富)、郭 欣仰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5日將其債權全部讓與 予張慧淳,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程序,故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現為聲請人王文俊、張楊寶蓮、 林麗珠及張慧淳等四人。另金門縣金沙鎮光前村沙字第3548 6-1地號土地,於84年間地籍總歸戶改編為金門縣金沙鎮○ ○段173地號土地,並於98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73-21、1 73-22、173-2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經輾轉讓與,現以陳 秋永、賴玉敏及黃國旛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陳秋永已於 95 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陳芝棋(原名陳 玉貞)、陳世詮(原名陳延文)及陳延敏。又第三人黃重雄 及陳秋永以其所共有之座落於金門縣金沙鎮光前村沙字第 354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明良 後,向第三人張明良借得至少6,000萬元之款項,此有其開 立予第三人張明良之本票可稽,因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及抵 押權後,曾多次向債務人催討,均未獲付款,爰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欲擔保者乃第三人黃重雄 及陳秋永負欠其之債務,並提出分別由黃重雄一人或由黃重 雄及陳秋永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8紙,欲釋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欄位所載債 務人則為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因聲請人所稱負欠債務之 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債務人不相符合,經本院於101年2月 9日通知聲請人查報負欠抵押債務之債務人為誰,並提出相 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3月 16日陳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由黃重雄及陳秋 永輾轉變更至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之移轉過程,並陳明因
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故債務人亦 變更為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嗣本院再於101年5月23日通 知聲請人查明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第 一順位抵押權欄位之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陳秋永、黃敏明 、沈剛」之記載是否正確,如正確,請提出債務人為陳秋永 、黃敏明、沈剛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1年6月8日 陳報稱,黃敏明及沈剛於83年間同意與原債務人陳秋永共同 承擔原債務人陳秋永及黃重雄之債務,並提出83年5月21日 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陳秋永、黃敏明及 沈剛就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後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抵押債權之 清償事宜,並非黃敏明及沈剛欲承擔陳秋永及黃重雄之抵押 債務之契約,即難認該協議書即為聲請人對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債務人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享有債權 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因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判斷,無 從認聲請人所提書據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 駁回。
四、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陳秋永、賴玉敏及黃國旛所共有, 惟上開登記名義人中之陳秋永業於95年2月19日死亡,而由 其配偶江美雲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陳芝棋(原名陳玉 貞)、陳世詮(原名陳延文)及陳延敏共同繼承,又上開繼 承人中之江美雲復於97年6月2日死亡,且江美雲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江美雲之第二至第四順位繼承 人均先於江美雲死亡,分別有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8 1 號民事裁定全文檢索資料影本一紙、士林地方法院101年4 月12日士院景家家97繼1162字第1010205843號影本一紙及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62號拋棄繼承卷附聲明拋棄繼承 人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江美雲業已死亡,且其 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是就江美雲部分應改列其遺產管理 人為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未於當事人欄列明正確之相對人 ,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列江美雲之遺產管 理人為相對人,然聲請人僅於101年6月8日陳報稱,江美雲 之子輩及孫輩繼承人雖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惟依民法第1176條之1之規定,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 人開始管理前,江美雲之原繼承人陳芝棋(原名陳玉貞)、 陳世詮(原名陳延文)及陳延敏應有繼續管理其遺產之義務 ,故其列陳芝棋(原名陳玉貞)、陳世詮(原名陳延文)及 陳延敏為相對人無誤等,並未補列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為相 對人,故其聲請亦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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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1年度司拍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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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 所 有 權 人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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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173 │ 雜 │ 187,517.44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旛 │萬分之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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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2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173-21│ 雜 │ 1,850.16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旛 │萬分之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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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3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173-22│ 雜 │ 309.75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旛 │萬分之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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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4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173-23│ 雜 │ 161.04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旛 │萬分之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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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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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載號碼 │ 備 註 │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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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重雄、陳秋永 │ 82年04月07日 │ 未記載 │ 10,000,000元 │ CH107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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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重雄、陳秋永 │ 82年04月02日 │ 未記載 │ 20,000,000元 │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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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重雄 │ 82年06月26日 │ 82年07月15日 │ 40,000,000元 │ TH0376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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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重雄 │ 82年07月09日 │ 82年07月15日 │ 1,757,000元 │ TH0378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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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重雄 │ 82年08月18日 │ 82年08月24日 │ 633,600元 │ TH0376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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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重雄 │ 82年06月01日 │ 82年06月11日 │ 1,520,000元 │ TH0378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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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重雄 │ 82年06月28日 │ 82年07月10日 │ 1,477,600元 │ TH0378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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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重雄 │ 82年07月26日 │ 82年07月30日 │ 1,000,000元 │ TH0377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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