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號
KMDM,101,易,19,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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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路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號
、第376號、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群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振群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三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0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 號各判處有其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1年6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張秀卿開設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沙美84 之1號之雜貨店後門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張秀卿置放在 附近洗手台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未扣案),割開 後門上半部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把刀子放回原 處後,伸手自紗窗割裂處逾越進入屋內,開啟後門上之暗鎖 侵入屋內,竊取張秀卿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 鈔20張共計2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張秀卿於同日上午 5時30分許,前往開店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通知黃振群於101年6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到 案說明,始查知上情,並自黃振群身上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 20,000元(經警交由張秀卿領回)。㈡於101年7月5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沙美金典傢俱」工廠 前,見李俞廷使用之車牌號碼BLR─0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係李俞廷父親)停放該處,而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 ,即以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李俞廷所 有之皮包內現金2,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將款項花用 殆盡。嗣李俞廷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01年7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 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忠孝新村1號旁籃球場,見黃佳良使用 之車牌號碼P7─1416號自小客車(車主係黃佳良之女友)停



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 侵入車內,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著手翻找財物,適 為黃佳良及其友人張育誠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 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手電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振群對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26至27頁),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查獲本案員警簡鴻源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金湖警刑字第1010003958號警卷第6至8 頁、第9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23至24頁);就 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俞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結證證述、證人陳嘉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 片5張在卷可參(金湖警刑字第1010004498號警卷第4至6頁 、第7至8頁、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19至20頁) ;就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良、證人張育誠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金湖警刑字第1010004729號警卷第12至15頁、第19頁)附卷 可憑,復有扣案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本件被告持以割開雜 貨店後門上半部紗窗之刀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把刀子既可 將紗窗割裂,客觀上應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漏未論列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條件,然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節(本 院卷第2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 ,且此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足徵 其品性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支應其酒店消費,即漠視 法令,持用刀具等為工具恣意毀越門扇,或任意伺機行竊,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 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允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並將自被害人張秀卿處竊得之財物 ,全數交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張秀卿領回,並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㈧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欄一㈢竊盜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本院卷 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割開雜貨店後門上半部紗窗之刀具1支,係屬被 害人張秀卿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屢犯竊盜罪,足見具有犯罪之習慣,請 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 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 、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 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 雖涉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惟參諸被告自陳係金沙鎮公所永 續就業人員,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左右等語,且其竊取他人車 輛內財物之犯案模式多係臨時起意而犯,所竊財物金額非鉅 ,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故認 僅憑被告於本件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已有 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本院認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 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 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 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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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