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號
KMDM,101,交易,8,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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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炫嘉
      王生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5號、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炫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生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生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炫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 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 日確定,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蘇炫嘉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金門縣金城鎮○○路○段56巷2號其友人林上民住處及該處 對面某小木屋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ZZ─697號重型機車上路,沿 西海路三段往金寧鄉○○路方向行駛,旋於同日晚間9時35 分許,由西海路三段72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22巷交岔路口時 (起訴書記載事故發生地點為「西海路三段72巷1弄7號路段 」,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王生瑤駕駛車牌號碼6F─4588號自小 客車,沿西海路三段22巷往賢聚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蘇炫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蘇炫嘉提起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王生瑤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蘇炫嘉受傷後,雖下車查看蘇炫 嘉傷勢,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 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蘇炫嘉送往行政



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並委託金門醫院 抽血檢驗,測得蘇炫嘉血液酒精濃度為300.2mg/dl,換算為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1毫克,始悉上情。警方並 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王生瑤
二、案經蘇炫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炫嘉王生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炫嘉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 炫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6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27至29頁、本 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2頁),核與被告王生瑤於警詢 供述(警卷第1至5頁)、證人林上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 測委託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7頁)。又被告經警委由金門 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0.2mg/dl,換算 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1毫克,金門醫院100年 12 月15日衛署金醫歷字第1000007793號及附件檢驗報告 單(警卷第18頁正、背面,第1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



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PZZ ─697號重型機車肇事之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生瑤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
㈠查告訴人即被告蘇炫嘉於100年11月2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經警送往金門醫院急診就醫,於翌(29)日轉送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北榮總)住院診治,當日因左股骨開放性骨折,接受骨折 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嗣於同年12月6日出院乙節,有台北 榮總100年12月6日住字第81238號診斷證明書、術前術後 照片、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警卷第25頁、101年 度他字第83號卷第6、7、9、10頁)附卷可稽,是蘇炫嘉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林上民於警詢證述略以:(請將你所看見的現 場情況詳細陳述?)我到達肇事現場後發現是我的朋友阿 嘉發生車禍,然後我有看見自小客車的駕駛有下車查看, ...當時附近的鄰居聽見撞擊聲也下來查看,有人說先叫 救護車,...就在救護車快抵達時,肇事駕駛就上車猛踩 油門往洗衣店方向逃逸;(肇事後你們有無移動事故現場 車輛或痕跡?)我沒有移動我朋友阿嘉的車,對方未等警 察前來處理,就開車往洗衣店方向逃逸。(肇事逃逸之自 小客車駕駛有無留下車號、姓名、電話或其他連絡方式給 你?)沒有(警卷第12至16頁)等語。核與被告王生瑤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雖下車查看蘇炫嘉傷 勢,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 ,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等情相符(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9頁、第57頁、第62至63頁)。此外,並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王生瑤 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6F─4588號自小客車肇事 ,致蘇炫嘉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王生瑤確有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蘇炫嘉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於肇事致蘇炫嘉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炫嘉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⒉按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 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未遵守減速慢行等交通規則致生 事故,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後,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501毫克,足證被告當時已無法正常安 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猶漠視法之所禁,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5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並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生瑤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 ⒉爰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蘇炫嘉受傷後,雖一度下車查 看,然未對蘇炫嘉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顯有不足,



其行可議。兼衡告訴人蘇炫嘉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蘇炫嘉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生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路○段22巷往賢聚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海路三段7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蘇炫嘉騎乘車牌號碼PZZ─697 號重型機車,由西海路三段72巷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生瑤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炫嘉告訴被告王生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考,揆諸首 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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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