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號
LCDM,101,訴,3,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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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以標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林淑婉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曹以品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馬珍珠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以標林淑婉曹以品馬珍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曹以標曹以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林淑婉馬珍珠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曹以標為馬祖地區之地方民意代表、其與曹以品係兄弟,且 曹以標曹以品2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曹祥增均為叔姪關係, 林淑婉曹以標之妻,馬珍珠曹以標所僱用,在其所經營 之多麗民宿內擔任會計一職。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與馬 珍珠等4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 月間某日止,與曹祥增(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 聯絡,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其方式如下:㈠在臺灣地區赴大陸旅遊或置產或 從事兩岸貨物買賣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欲兌換人民幣時,則 先由曹以標曹以品負責向該等客戶收取所擬兌換成人民幣 之新臺幣,曹以標曹以品再依約定之匯率,將上開新臺幣 金額換算成等值之人民幣後,通知在大陸福州地區之曹祥



,令其將該筆金額之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內,以供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或置產或從事兩岸貨物買賣 之客戶提領使用;㈡在大陸地區之客戶欲兌換新臺幣時,則 由曹祥增先在大陸福州地區招攬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 匯往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於受理該等客戶匯款之委託,並 向渠等收受擬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後,隨即將自己所持有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新臺幣現鈔作為解付款項,委託親友藉由 小三通方式由福州馬尾攜至馬祖地區,並將該等新臺幣現鈔 交付予曹以標曹以品。嗣曹祥增再以電話將應匯款項之金 額及匯款帳號,分別告知曹以標曹以品,由曹以標或曹以 品親自、或由曹以標曹以品再轉為指示林淑婉馬珍珠, 於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時、地,陸續以臨櫃申請匯款之方式 ,將上開新臺幣現鈔自馬祖地區之金融機構,解付至前揭客 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 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臺灣地區辦理匯款而於大陸地區取 款,或在大陸地區辦理匯款而於臺灣地區取款之目的,實際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嗣經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 查站派員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福 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7鄰159之1號、福建省連江縣南竿 鄉介壽村219號與235號等址,並當場查扣存摺、行事曆、匯 款資料與帳戶資料等文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認罪;被告林淑婉馬珍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核與證人王清龍謝明吉、謝淑芬、雷輝正陳燈照、陳天 發、謝清桃王淑英施天清、曹秀枝李政文蔣啟弼施政宏莊雪娥、林讚丁、金建鑫甘麗莊張金華曹雪 鈴、陳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清龍謝明吉 部分銀行對帳與匯款資料影本各1紙、證人謝淑芬部分存摺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8紙、發票影本4紙與巨昌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昌公司)大陸地區客戶聯繫資料影本 1紙、證人雷輝正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23紙、證人陳 燈照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及匯款回條影本4紙、證人陳天 發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6紙、證人謝清桃部分銀行交 易對帳資料影本13紙、證人王淑英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 本8紙、證人施天清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6紙、證人曹 秀枝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1紙、證人李政文部分銀行 交易對帳資料影本3紙、證人施政宏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 影本1紙、證人莊雪娥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1紙、證人 林讚丁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2紙、證人金建鑫部分銀 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5紙、證人甘麗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 影本1紙、證人莊張金華部分銀行交易對帳資料影本3紙、莊 張金華之戶籍資料、莊張金華之配偶莊紹生出入境資料各1 份、曹祥增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金門、馬祖臨時入境停留申請 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扣案之存摺8本、存摺影本3張、行事 曆2本、匯款資料4本、文件資料3本、帳戶資料1本、記事本 1本、現金簿1本、通訊錄2張、中國銀行開戶資料6本、曹以 品中國銀行長城電子感應器1個、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證 券卡、e路通感應器各1只、曹以品中國建設銀行開戶資料1 本、曹以標林淑婉張譽耀謝清桃曹雪鈴中國銀行長 城電子借記卡及感應器各1只、收支帳1本可資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等人共同從事異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收付款 項之匯兌事宜。綜上,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 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等 人所為兩岸間異地收付款項行為,在大陸地區由被告曹祥增 負責處理,在臺灣之銀行業務部分則由被告曹以標曹以品 負責或指示被告林淑婉馬珍珠協助辦理,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 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 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均採同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 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 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查本件被告等人未全程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大陸地區及臺 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 珍珠等人在臺灣、被告曹祥增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分工方式, 將有需求之客戶(公司行號或個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 額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 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而後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 ,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 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 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



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 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確有違法從事兩 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 是核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所為異地收 付款項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與被告曹祥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 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自96年6月間某日起 至99年11月間某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 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詳如附表1至4所示),在法律概 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 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㈣、被告曹以標曹以品2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淑婉馬珍珠於 偵查中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不符偵查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 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 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 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 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 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 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 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 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 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 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 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 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 ,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 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況被告林 淑婉、馬珍珠受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指示所從事為臺灣與大 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自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 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等人於民間對地 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異地收付 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並未查得其有何使用詐騙 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 罪,應屬法重情輕,且被告林淑婉馬珍珠前並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其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較輕,是審酌 被告林淑婉馬珍珠之犯罪情狀,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林淑婉馬珍珠違反銀行法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素行尚佳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法辦理與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金融之管制,並危及金融秩序,惟念 被告所從事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兩 岸交流以來,因政治及法令因素,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 ,我國亦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 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等人在此情形下方與 被告曹祥增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未使用 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曹 以標、曹以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被告林淑婉馬珍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各被 告犯案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警。又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係因兩岸有商業投



資往來,但仍無正常金融服務業務始為本件犯行,惡性本非 重大,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悔意,應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只須為 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 曹以標曹以品併宣告緩刑5 年,被告林淑婉馬珍珠併宣 告緩刑4 年,但為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不致再犯,爰命被 告曹以標曹以品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林淑婉馬珍珠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關於支付 公庫金額部分,被告等人與檢察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協商,雙方同意以各支付公庫7萬5千元,然因本件為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認罪協商適用之對象,且本院 考量被告等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金額及參 與之情節,認為命被告等人分別支付上開金額較為適當,自 不受雙方合意金額之拘束,併以敘明。
㈥、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且與犯罪具有直 接關係者而言,若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得之物,自當不得依 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從事之兩岸 匯兌業務,有收取手續費或佣金作為報酬之情形。此外,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因從事兩岸匯兌事 務而額外獲得報酬或佣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證加 以證明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不予宣告沒收,特 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外匯買賣 業務,與被告曹祥增基於共同違法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犯意之 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 間某日止,接受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外匯買賣業務。因認被告等人此 部分亦涉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 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 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1第項 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固 有與被告曹祥增共同從事如附表1至4所示各筆匯款之匯兌業 務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卷內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認 定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與曹祥增有共 同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 之行為,並以買賣外匯為常業,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 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構成管理外匯條例 第22條第1項之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違反管理外匯 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犯行,自難遽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確有非法買賣外匯為 常業犯行,或有何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被告曹以標曹以品林淑婉馬珍珠等人此部分所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1. 曹以標匯款紀錄彙整表:
┌──┬────┬─────┬────┬─────┬───────────┬───┐
│ │ │ │ │ │受款行 │ │
│編號│日 期 │ 匯款行 │ 金額 │ 受款人 ├───────────┤ 備註 │
│ │ │ │ (元) │ │受款人帳號 │ │
├──┼────┼─────┼────┼─────┼───────────┼───┤
│ │ │ │ │ │彰化商銀林口分行 │ │
│ 1 │96.6.14 │連江縣農會│735,000 │ 雷輝正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銀林口分行 │ │
│ 2 │96.10.3 │連江縣農會│392,000 │ 雷輝正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合社 │ │
│ 3 │96.11.14│連江縣農會│600,000 │ 洪彩緞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大眾銀行鹽埕分行 │ │
│ 4 │96.11.15│連江縣農會│750,000 │ 王錫周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銀林口分行 │ │
│ 5 │96.12.10│連江縣農會│735,000 │ 雷輝正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銀林口分行 │ │
│ 6 │96.12.12│連江縣農會│735,000 │ 雷輝正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銀林口分行 │ │
│ 7 │96.12.21│連江縣農會│670,000 │ 雷輝正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銀林口分行 │ │
│ 8 │96.12.21│連江縣農會│500,000 │ 雷輝正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銀林口分行 │ │
│ 9 │97.1.14 │連江縣農會│970,000 │ 雷輝正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安泰商銀八德簡易型分行│ │
│ 10 │97.1.14 │連江縣農會│103,800 │ 陳慧玲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臺灣銀行 │ │ │安泰商銀八德簡易型分行│ │
│ 11 │98.2.9 │ 馬祖分行 │ 69,540 │ 陳慧玲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巨昌食品 │永豐商銀中港分行 │ │
│ 12 │98.5.27 │連江縣農會│350,000 │(負責人:├───────────┤ │
│ │ │ │ │雷輝正) │000000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銀東苓分行 │ │
│ 13 │98.6.19 │連江縣農會│222,430 │ 謝清桃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商銀屏東分行 │ │
│ 14 │98.7.31 │連江縣農會│200,000 │ 王淑英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台北富邦松南分行 │ │
│ 15 │98.9.4 │連江縣農會│341,000 │ 施天清 ├───────────┤ │
│ │ │ │ │ │00000000000 │ │
├──┴────┴─────┴────┴─────┴───────────┴───┤
│匯款金額總計:7,373,770元 │
└────────────────────────────────────────┘
附表2. 曹以品匯款紀錄彙整表:
┌──┬────┬─────┬────┬─────┬───────────┬───┐
│ │ │ │ │ │受款行 │ │
│編號│日 期 │ 匯款行 │ 金額 │ 受款人 ├───────────┤ 備註 │
│ │ │ │ (元) │ │受款人帳號 │ │
├──┼────┼─────┼────┼─────┼───────────┼───┤




│ │ │ │ │ │台北富邦松南分行 │ │
│ 1 │99.5.24 │連江縣農會│300,000 │ 施天清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成偉食品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 2 │99.5.17 │連江縣農會│300,000 │(負責人:├───────────┤ │
│ │ │ │ │陳燈照) │000000000000 │ │
├──┼────┼─────┼────┼─────┼───────────┼───┤
│ │ │ │ │美廉儲公司│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 │
│ 3 │99.7.8 │連江縣農會│93,800 │(負責人:├───────────┤ │
│ │ │ │ │李政文) │0000000000000 │ │
├──┼────┼─────┼────┼─────┼───────────┼───┤
│ │ │ │ │美廉儲公司│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 │
│ 4 │99.11.18│連江縣農會│76,500 │(負責人:├───────────┤ │
│ │ │ │ │李政文) │0000000000000 │ │
├──┼────┼─────┼────┼─────┼───────────┼───┤
│ │ │ │ │ │台北富邦中壢分行 │ │
│ 5 │99.11.10│連江縣農會│45,870 │ 施政宏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 │受友人│
│ 6 │99.10.27│連江縣農會│92,000 │ 謝明吉 ├───────────┤王清龍
│ │ │ │ │ │0000000000000 │所託。│
├──┼────┼─────┼────┼─────┼───────────┼───┤
│ │ │ │ │ │元大商銀草屯分行 │受胞兄│
│ 7 │99.10.27│連江縣農會│41,100 │ 莊雪娥 ├───────────┤莊東陽
│ │ │ │ │ │0000000000000 │所託。│
├──┼────┼─────┼────┼─────┼───────────┼───┤
│ │ │ │ │ │中壢華勛郵局 │ │
│ 8 │99.10.27│連江縣農會│163,700 │ 甘麗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上海商銀三民分行 │ │
│ 9 │99.8.16 │連江縣農會│109,400 │ 金建鑫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 │
│ 10 │99.5.11 │連江縣農會│250,000 │ 梁珪容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巨昌食品 │永豐商銀中港分行 │ │
│ 11 │98.5.27 │連江縣農會│365,334 │(負責人:├───────────┤ │
│ │ │ │ │雷輝正)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巨昌食品 │永豐商銀中港分行 │ │
│ 12 │98.12.3 │連江縣農會│500,000 │(負責人:├───────────┤ │
│ │ │ │ │雷輝正)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巨昌食品 │永豐商銀中港分行 │ │
│ 13 │98.12.29│連江縣農會│488,200 │(負責人:├───────────┤ │
│ │ │ │ │雷輝正) │00000000000000 │ │
├──┼────┼─────┼────┼─────┼───────────┼───┤
│ │ │ │ │ │永豐商銀中港分行 │ │
│ 14 │99.10.8 │連江縣農會│380,000 │ 謝淑芬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安泰商銀八德簡易型分行│ │
│ 15 │98.3.9 │連江縣農會│78,000 │ 陳慧玲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安泰商銀八德簡易型分行│ │
│ 16 │99.11.17│連江縣農會│171,800 │ 陳慧玲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
│ 17 │98.11.16│連江縣農會│300,000 │ 王淑英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
│ 18 │99.1.26 │連江縣農會│300,000 │ 王淑英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
│ 19 │99.7.13 │連江縣農會│250,000 │ 王淑英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彌陀區漁會南寮分部 │ │
│ 20 │98.11.5 │連江縣農會│440,000 │ 林蔡英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彌陀區漁會南寮分部 │ │
│ 21 │98.11.30│連江縣農會│334,000 │ 林蔡英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彌陀區漁會南寮分部 │ │
│ 22 │99.2.10 │連江縣農會│300,000 │ 林蔡英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玉山銀行大安分行 │ │
│ 23 │981209 │連江縣農會│620,000 │ 蔣後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匯款金額總計:5,999,704元 │
└────────────────────────────────────────┘
附表3. 林淑婉匯款紀錄彙整表:
┌──┬────┬─────┬─────┬─────┬───────────┬───┐
│ │ │ │ │ │受款行 │ │
│編號│日 期 │ 匯款行 │ 金額 │ 受款人 ├───────────┤ 備註 │
│ │ │ │ (元) │ │受款人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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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