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補字第54號
原 告 曾坤華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曾正雄
被 告 曾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
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
以165 萬元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曾簡文向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之申報權不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或人格權有所主張,應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本件原告
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及其所代表之成員20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則其標的之價額,客觀上無法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
形而為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屬不能核定,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