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葉水木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木村
訴訟代理人 林鴻榮
被 告 莊賴磊花
李政達
陳邦忠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邦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的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t--s--r--q--p--n--m--k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是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 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 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民國 98年地籍重測結果,就兩造毗鄰之巷子(下稱系爭巷道)界 址為何有所爭議,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4 月26日進行調處, 惟被告林木村、陳邦忠則不同意原告之指界,因上開界址有
其客觀一體之不可分性,且經界行為本質上為形成行為,雖 被告莊賴磊花、李政達認同原告之指界無誤,但仍無法完全 解決本件之爭議,致調處不成,而有以全體毗鄰土地之所有 人為共同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原告爰本於不動產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二、本件除被告莊賴磊花、李政達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所有屏東縣潮州鎮○○段83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如 附表所示),與被告林木村所有同段833 、834 、835 等3 筆地號土地(下稱833 等3 筆土地);被告莊賴磊花所有同 段836 地號土地;被告李政達所有同段837 、838 地號土地 ;被告陳邦忠所有同段839 地號土地(以上被告所有上開土 地重測前地號分別如附表所載)相鄰。
⒉原告於53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林莊玉塩(即被告林木村之配 偶,原告誤載為被告林木村之母親)購買重測前潮州鎮○○ ○段267-70地號面積0.125 公頃應有部分303 分之4 、同段 267-71地號面積0.0236公頃應有部分242 分之41、267-72地 號面積0.0210公頃應有部分217 分之27、267-73地號面積 0.0186公頃應有部分192 分之36、267-74地號面積0.0180公 頃應有部分172 分之37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其買賣 契約書附件之地籍圖(下稱略圖)上即已標明買賣區域包含 系爭巷道(3 台尺寬度),而系爭土地於69年申請建造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潮州鎮○○街1 號 ,當時建築設計時即有保留系爭巷道,並經地政機關指定建 築線並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有69屏 府建字第008 號使用執照可憑。又系爭土地於72年3 月12日 經法院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巷道分歸原告所有,於79年再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成現在獨立地號。嗣後因重測後地號變更 ,於88年6 月14日曾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地政機關測量原告 所有之土地範圍亦包含系爭巷道。故系爭巷道實則應畫入原 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始符真實,且兩造均認系爭巷道為原 告所有迄至98年重測長達45年期間,均無爭議。惟98年度屏 東縣政府辦理潮州鎮地籍圖重測時,由於兩造就地籍圖重測 時之指界不同,致生重測結果不同,土地面積因而互有消長 ,為此本件爭議乃由屏東縣政府進行調處,而被告莊賴磊花
、李政達認同原告之指界,並各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8,000 元;但被告林木村、陳邦忠則不同意原告之指界。 ⒊兩造所有建物之前手於增建時均遵守53年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原告亦依該契約約定保留3 台尺寬度,未將該系爭巷道壅 塞,而兩造即循該略圖並蓋用房屋分別占有使用迄今,所有 人均認知系爭巷道為原告所有。查地籍重測,係以當事人指 界為準,輔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果此兩造所指之位 置即甚為重要,地政機關之協助指界為對造不知界址時方協 助指出之點,如有爭論則必須調查所有資料由法院查明尋出 最接近正確之位置,果可確認雙方所共同認定之界址,則應 以該界址方為正確之界址,而土地重測非以地籍圖上之面積 為準,應參酌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97年 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意旨)。惟被告因重測後潮州鎮 ○○段841 地號(即重測前五魁寮段267-127 地號)土地計 畫道路位移致其面積減少,而將其減少之面積推由原告負擔 。被告所有之房屋為經地政機關指界所建築,建築物現狀理 應在其所有土地上,然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 18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961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如附圖所示編號1-2 連線卻在同段841 、842 地號計畫 道路之土地上,顯見上開計畫道路之界址確實有偏移,否則 被告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物不可能會侵占到道路,地政機關也 不會指錯,將來豈非被告所有建物全部都要拆除前面?被告 對其與同段841 、842 地號間界址疏於指出正確位置之過失 ,推由原告負擔該減少之土地,如此明顯不公平且足證地政 機關協助指界之位置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李政達所有同 段837 、838 地號土地,於87年5 月1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其建物建築時,幾乎將土地蓋滿,僅留20公分之防火巷,而 其建物長度為1595公分,現有建物則蓋到滿約1623公分,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1-2 及3-4 連線為被告現有建物之範圍,與 原告所指界之a…b…c…d…e…f…g…h連接點線位 置完全相符,足證原告所述舊有之界址確實無誤等語,並聲 明:確定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的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連接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可以從附圖看出被告所有建物,全 部都占用潮州鎮○○段689 、841 地號土地,可見當時指定 建築線時位置是在前面,所以建築物現況才會在這,伊原來 買的系爭巷道,就已經不見了,現在只剩下房子的部分,平
面圖中可看出,原指定的建築線都是在前面,伊的界線應該 包括系爭巷道,且系爭巷道應該屬於伊的,該事實已經十幾 年。伊原本跟地主買的時候,所買的土地面積本來應該有90 0 多平方公尺比所有權狀所載的面積84平方公尺(84平方公 尺係只有建物部分)還多,是地政機關給伊的面積變成後來 這樣,況伊買時有保存登記,就表示蓋的時候一定有請地政 機關來指定建築線,就不會蓋到別人的土地上,且伊是按照 當初所買受的面積依現況來做使用。又被告林木村所有之83 3 等3 筆土地之原有位置為其配偶林莊玉塩出售給原告辦理 分割後所確定,依法應繼受其配偶與原告之間買賣之協議, 不得再主張系爭巷道為其所有,否則明顯違約。再者,重測 前沒有說系爭巷道係伊的,是因為伊不知道,根據伊所了解 如附圖所示編號TK點,並不是逐筆去重測,TK點與74年間分 割的圖面相同,不是重測的點,以前的地籍圖經界線就是錯 的,所以才要重測,現在的界址線用了50年等語。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政達:我們當初解決爭議,不想要走法律,所以才想 說和原告用錢來解決就好,但原告還是一直走法院,我們為 訴訟付出的時間、金錢已經很多了,所以現在不願意調解了 。房子很早之前就蓋好了,不是在87年,我們只有在100 年 時有翻修,但房屋整體的主架構並沒有變更,只是變更房屋 內的隔間。同意附圖所示編號t--s--r--q--p--n--m --k連接線為界址,且原告的土地面積並沒有減少,面積還 比所有權狀來的多,況其所有建物皆為他人興建完畢後於69 年所購買,故不清楚為何建物會到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連 接線的位置,購買時沒有去鑑界,因為當初是共有。而原告 所有建物大約是64年興建,前後相距有5 年,當時界址已確 定,至今已逾近40年,原告不應因認界址有疑義,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賴磊花:當初地政跟我們說付錢解決比較簡單,那時 想說大家都忙,所以願意用金錢解決,同意被告李政達之陳 述等語。
㈢、被告林木村:同意國土測量中心測量之結果為界址,因為他 們是公正第三者,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以tk連線為界址。對於 附圖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邦忠:同意國土測量中心測量之結果,即以tk連線為 界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4 月26日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卷一6-7 頁、11-12 頁)、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
案移送調處書、照片、如附表所示土地重測時之指界相關資 料(卷一24-50 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85-91 頁、157- 160 頁、183-187 頁、191 頁、193 頁、卷二21頁、25-31 頁、34頁、47-56 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 18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96 1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暨面積計 算表(卷0000-000 )、地籍圖(卷0000-000 頁、148-14 9 頁)、勘驗筆錄(卷一67-7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㈠、上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各為兩造所有並相鄰。㈡、因屏東縣政府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如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間之系爭巷道發生界址爭議,迄未解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應以附圖如上開聲明所示之 連接線為界,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應以 調處之後之結果為準。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 如附表所示各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茲審酌如下:㈠、系爭土地舊地籍圖因不敷實用,而有賴地籍重測: ⒈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 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此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 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 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初,限於 人力、物力、財力不足,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 用迄今己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仗用 ,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 保障合法權益,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加以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發生 面積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參照內政部台內字第34 0883號函),故為解決上開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 日 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 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行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再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 依前開說明,土地重測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正確,重測後之 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多有不符,乃 因以往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所致;地籍圖重測以科學方法、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為之,較以往更能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⒉又因新舊地籍圖使用之測量技術不同,而可能發生土地位移 之結果。舊地籍圖係由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 今,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
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多年來, 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 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 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 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 ,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 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 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
⒊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籍圖係於日據時期迄今所測繪,此有 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5 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11163 號函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0000-000 頁), 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因土地變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 圖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 而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之必要。又重測固應以 儘量維持原土地所有人面積為最高原則,惟土地面積因測量 技術問題,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增減,且重 測後土地地籍重編、經界線變更乃屬無可避免。原告堅持如 附圖所示編號TK點與74年間分割圖面相同,並非重測之經界 點,而重測前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就是錯誤的,未據其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其所述,且其認系爭巷道本應為原告所有,且必 須維持其原有面積,而置舊地籍圖是否有失真不顧,顯與上 開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
㈡、綜合考量諸項情形,決定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 ⒈惟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應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然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 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 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並非以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界線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界址之重測,係由地政人員利用科學儀器, 依據現場人指界,輔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如一般土地
所有權人私自申請的土地複丈圖,以及現況包括現場插的界 樁、建物牆壁等,綜合判斷加以分析考量而測量之。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因重測後潮州鎮○○段841 地號(即重 測前五魁寮段267-127 地號)土地計畫道路位移致被告所有 土地面積減少,而被告所有之房屋現況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1-2 連線卻仍在同段841 、842 地號計畫道路之土地上,顯 見上開計畫道路之界址確實有偏移等語,惟查,若依原告主 張認被告等之房屋前緣若未往南偏移至道路上,而應在其所 有土地內,則以被告建物之長度,其地界顯認應該往北移至 附圖之tk連線之後,即屬原告房屋之位置,方符建物現況, 則若依認定之界址,顯更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反觀之, 現被告之房屋現況之前端位於同段841 、842 地號,即原告 所謂位移至計畫道路處,則經依現有經密科技測量後,認界 址為附圖tk連線,則就此觀之,重測後之情形,較符合兩造 房屋之使用現況,是原告主張是因為道路位移致被告所有土 地面積減少,顯有誤解。再者,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 原告之土地面積,不論是依其指界或依被告之指界,其面積 均較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為多,原告雖堅稱系爭巷道為 其所有,而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84平方公尺系僅為建物 部分,尚另有一巷道約10平方公尺(同段832 地號土地)屬 其所有等語,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原來面積應該比重測前面積還多,徒以對造偽造假債權等 空談之話語,認其面積本應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多,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同段832 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確認界址 之爭執點,且於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本院實難採認該地號土地究與本案有何關連。再者,原告 主張其向訴外人林莊玉塩購買之土地即包含訟爭的巷道云云 ,惟其與訴外人買賣土地的範圍為何,亦無從使本院得以認 定當時的界址即為正確無訛,而認重測有誤。
⒊按系爭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更精確,非在調整當 事人間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差異,乃因 之前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所致,自應以較新及精密之重測標 準,蓋若逕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標準,則失去重測目的在 於以更精密測量儀器求得更精確之經界線之目的;若依舊地 籍圖之面積比例分配,固然能達面積變動之利益或不利益不 歸由當事人承擔之益處,然不僅有上述依舊地籍圖經界之弊 ,且亦無法求得客觀真正之經界線,以止紛爭。由此可知, 潮州地政前開重測結果,係以當事人指界為準,輔以參照舊 地籍圖及可靠資料如一般土地所有權人私自申請的土地複丈 圖,以及現況包括現況建物、圍籬等,以精密儀器鑑測現場
後所得,自可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多筆土地界址之依據。 ⒋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 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 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 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與本院認 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是本院斟酌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 面積之損益變動,及其他四鄰土地並無界址糾紛,認應以如 主文所示之連接線為系爭巷道之經界線所在,較符兩造土地 之原來地形、地貌,對於歷年來政府資料最為相符,與重測 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差距無鉅,對兩造最為公平,爰確定 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關於地政人員測量方法之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未爭執 系爭巷道之界址,主要係原告為確定系爭巷道之界址,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若由被告負擔任何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原告負擔全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案依其 性質,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附表
┌──────┬───────┬───────┐
│所有權人 │(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
│ │屏東縣潮州鎮新│屏東縣潮州鎮五│
│ │生段 │魁寮段 │
├──────┼───────┼───────┤
│原告 │831 │267-246 │
├──────┼───────┼───────┤
│ │833 │267-247 │
│ ├───────┼───────┤
│被告林木村 │834 │267-252 │
│ ├───────┼───────┤
│ │835 │267-257 │
├──────┼───────┼───────┤
│被告莊賴磊花│836 │267-258 │
├──────┼───────┼───────┤
│ │837 │267-264 │
│被告李政達 ├───────┼───────┤
│ │838 │267-270 │
├──────┼───────┼───────┤
│被告陳邦忠 │839 │267-2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