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被 告 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101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 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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