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140號
CCEV,101,潮簡,14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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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尤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慶平
原   告 尤世辰即尤世震
被   告 高郭枝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恆春鎮○○○段八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屏東縣恆春鎮○○○段83-16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之2 層樓建物,並於編號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堆置磚頭、種植農作物。其中編號A 部分是被告所有 屏東縣恆春鎮○○路79-1號房子蓋好之後再增建的,鄰戶即 原告尤世辰即尤世震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路79號房屋與 被告上開房屋間原有有約一個人寬度之通道,但被告約在10 多年前增建後,上開二棟房屋則相為連接,導致原告尤世辰 即尤世震所有上開房屋牆壁漏水,原告尤世辰即尤世震是從 事土木業,已沒有辦法修繕,進行防水,已深受漏水問題之 害。故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我買的土地就是這麼大,我沒有占原告的土地, 因為地震走山才會占到系爭土地,且我之前建設的水井被原 告他們填起來,我不甘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興建之編號A 部分建物、及種植之編號B 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5 張為證(卷7- 10頁、65-66 頁),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7 月 20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0日屏恆地二字第 101000199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卷39-43 頁



、58-59 頁),而其中被告興建之編號A 部分建物,是被告 所有屏東縣恆春鎮○○路79-1號房屋建築完成後,另行增建 加蓋而成,非屬於該房屋初始完成之主體建構,此有該屋建 築照片可佐(卷65頁至66頁),因此,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個人財產權之保障,請求被告拆 除附圖編號A 部分之增建建物,及清除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 上物,並無影響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主體建物,不違反重大 利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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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