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葉沈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被 告 莊志福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1385-1地號土 地(下稱1385-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8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原告唯有通過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繫,且為便於農機及運輸農作物使 用小貨車通行,寬度應以4 公尺為適當,又原告於鋪設通行 道路時,會依路面設計,以利於被告土地之使用,且爾後若 同段1385、1385-2地號土地欲通行,亦願提供道路供其通行 ,其將不會再對系爭土地提出訴訟,是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對 於被告之損害最小。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因該方案的 損害較大。另原告所有之土地確為袋地,被告認原告分割自 的土地即1385地號土地有得對外通行的步道云云,惟該步道 為水溝堤岸,通行有一定的危險,顯非所謂適宜的通行方式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2 .7 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 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原告所有之1385-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385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而原1385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即存有一步道以對外連絡 ,原告本得依該步道而為使用,以對外連絡,其土地顯非袋 地。又原告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並非同一土地,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789 條主張欲通行所謂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顯有誤會。原告主張的通行方式,將使被告所 有的系爭土地一分為二,顯不利於耕作,對於被告損害甚鉅 ,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1385-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系爭1385-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4 張為證(本院 卷第6 至7 頁、71至72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有的土地非袋 地,並以證人林江麟證稱:「(法官:是否知道1385、138 4 地號土地之前和目前所種植作物?)1385地號從頭到尾都 是在種植蓮霧、1384是種植水稻,我們都是走水溝,我們都 是人走。(法官:是否可以騎摩托車或是開車?)水溝堤岸 只有一尺多,不可能騎車或是開車,都是人走,我們收成都 是用人工收成,如果是用機器收成的話我不知道要多寬,但 我認為收成人工也沒有問題,習慣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前收成的時候都是如何走到外面?)我都是走水溝堤岸 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走的時候是否會有危險?)習慣就 好,我已經走十幾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別人在種植作 物是不是都是這樣通行?)也都是走水溝堤岸。」認可供通 行之使用。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 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 79號判決參酌。是原告所有的土地其兩側均為水溝,其旁雖 有堤岸,但其寬度均僅有不到1 米,此有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72頁),是通行的人員,易有掉落水溝危險之虞,且依 證人所述,該通行的方式僅能以走路的方式至對外的聯絡道 路,而原告所有的土地為農地,則農耕機具顯無法進入土地 ,使土地為通常的使用,是被告抗辯所謂的通行方式,顯非 適宜的道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385-1地號土地為袋地,足 信為真正。又原告所有1385-1地號土地,係自1385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鄰現況 為1385-1地號土地北側為1385地號土地,現種植連霧、南側
為1385-2地號土地,現亦種植連霧,1385地號土地北側為寬 約2 米水溝、1385-2地號土地南側亦為寬約2 米之水溝,13 8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系爭土地東側 為南州鄉○○路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土地謄本 、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50 至 53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不符合民法第 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之要件云云,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1385地號土地, 業經說明如上,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為相鄰關係,而 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起訴的理由,均係就是否符合民法第78 7 條內容為陳述,其文未援引民法第789 條係屬誤載,此業 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78 7 條,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是否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1385-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因而考量原告所有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應以 該土地達到通常使用所必要為基礎,進而按需通行地與周遭 土地之位置、面積、指定用途,及道路位置、鄰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
㈡、經查,鄰近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路為南州鄉○○路,位於 系爭土地東側,此外別無其他已設有之道路,業經本院現場 勘驗屬實,故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以連接該縣道對外通行為 當。據此,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連接至該縣道之路徑,固然 直線距離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A 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最短之路徑,惟此通行方式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分為 二,以被告之土地為農地而言,將使其無法以農耕機具來開 發利用系爭土地,對於被告的損害甚鉅。原告主張其所開闢 的道路將會有斜坡,以利被告機具的使用,惟道路有斜坡, 即謂被告的土地並非平整,既非平整於使用農耕機具時易有 傾倒之虞,顯不利於機械之耕作。又原告雖主張若被告以附 圖1 所示方案供其通行,則其爾後願無償提供其所有的土地 ,供1385及138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惟1385、1385 -2地號土地與1385-1地號土地本為同一土地,嗣方分割為三 筆土地,若原告所有之1385 -1 地號土地於本次訴訟後而得 對外通行,1385及138 2-2 地號土地有通行的需求時,本即 應以1385-1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本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減損對於被告土地之損害。而原告所有之1385 -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385地號,1385地號與系爭土地亦為相 鄰關係,此有地籍圖在卷可稽,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
其通行面積雖較廣,惟是使用到原屬同一地號之1385地號土 地,而此本即同一地號土地為謀通行,所需承受的不利益, 且其使用到被告的系爭土地,係在邊界處,於開闢道路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仍能維持其完整性,被告農地的使用 ,顯較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較能發揮其經濟效益。準此,上 開附圖一通行範圍,迫使系爭土地分成二區塊,兩側為被告 可使用收益範圍,中間地段則成為原告可通行之聯絡道路, 過份切割土地使用狀態,於農作使用而言,並不利於機械耕 耘,附圖二之通行方式,面積雖較大,但能維持被告土地的 完整性。綜合以上二者通行方案優劣分析,原告上開主張附 圖一之方式,造成系爭土地極大損害,既有後者對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㈢、末者,本院既認定原告行使通行權,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非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之範圍內,即無從對原告未請求通行之其餘土地予以確 認通行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六、綜上,原告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確認其有通行權存 在,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從而,原告上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