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正
訴訟代理人 陳甲乙
方志緯
被 告 蔡文正
蔡正忠
蔡正義
蔡文雄
蔡朱秀屏
蔡怡仁
蔡茂修
蔡浩仁
蔡怡淑
蔡莊素琴
施蔡瑞珠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碧原 住屏東縣九如鄉○○街31號
被 告 蔡明華 住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426弄7
號4樓
蔡明玉 住高雄市○○區○○街84號
蔡寶壽 住高雄市○○區○○街354號
蔡陳來秀 住高雄市○○區○○路192巷1號14樓之
1
蔡宜芬 住同上
蔡夢熊 住同上
蔡宜慈 住台中市○○區○○街18號4樓之1
蔡寶樂 住高雄市○○區○○路50巷36號
陳蔡夜好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之15號
陳蔡瑞玉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173號
陳蔡瑞春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300號
李順量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一巷31號
李育儒 住同上
黃李美戀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19 號
李龍山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105之3號
蔡陳寶珠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255 號
念蔡美盛 住同上
蔡汶洳 住同上
陳蔡美惠 住高雄市○○區○○路404 巷5 號5樓
蔡秀成 住高雄市○○區○○路404 巷7 號5樓
蔡黃花仔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378 之1號5樓
蔡能偉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08 之4 號
蔡豐富 住同上
蔡坤志 住同上
蔡木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08 之2號
蔡木明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255 號
蔡林月霞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94號
蔡信政 住同上
蔡昆達 住高雄市○○區○○里○○街217 號
蔡芳眞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84 之1 號
吳秀卿 住高雄市○○區○○里○○路21巷5號
吳昇祥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路99號
吳宜靜 住高雄市○○區○○街514 之1 號11樓之1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宜芳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三巷3號
鄭市 住同上
吳秀珠 住高雄市○○區○○里○○路21弄5號
吳王秀勉 住高雄市○○區○○里○○街48號
吳俊璜 住同上
吳俊興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38號3樓之1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淑惠 住台北市○○區○○路419號9樓之2
吳淑瑛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61 之1
號9樓
吳正武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67巷1號
吳昆霖 住高雄市○○區○○街54之4號5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林秀園 住高雄市○○區○○街136巷27號
吳享樺 住同上
吳享信 住同上
江正權 住高雄市○○區○○里○○路5號
江明榮 住同上
江瑞利 住高雄市○○區○○街158巷21號
劉秀卿 住高雄市○○區○○里○○○路79號
林紹華 住同上
林錫雄 住同上
林錫煌 住高雄市○○區○○里○○○路580號
林惠琴 住高雄市○○區○○里○○○路157號
林尚宜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5號4樓之3
蔡木龍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58號
蔡肇源 住高雄市○○區○○街148巷16號
蔡孟宴 住同上
蔡肇榮 住同上
蔡孟芬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12號5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洪文卿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63號5樓
吳晉賓 住同上
吳心雅 住台中市○區○○路37號9樓之3號
吳正琮 住高雄市○○區○○里○○○路107號
吳正仁 住同上
吳正和 住高雄市○○區○○里○○路229巷2號
吳秋亮 住台中市○區○村路○段566號5樓之5
上列4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吳晉瑋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33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除被告蔡明華、蔡明玉外,其餘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李連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六二八、六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六二八地號面積二九六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四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除被告蔡明華、蔡明玉外,分歸其餘被告公同共有、⑵部分面積一四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六七九地號面積二三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一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除被告蔡明華、蔡明玉外,分歸其餘被告公同共有、⑵部分面積一一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蔡莊素琴、施蔡瑞珠、蔡寶壽、蔡陳來秀、蔡寶 樂、李龍山、吳晉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679 地
號土地(下稱679 土地)之共有人吳李連業已於民國41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追加被繼承人吳李連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命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李連共有 679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嗣後, 復追加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628 地號土地(下稱628 土地 )一併分割,並追加命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李連共有62 8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 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陳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628 、679 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各為296.06、234.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李連已於41年8 月3 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而 上開吳李連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先就系 爭土地中被繼承人吳李連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系爭土地處分或分割方式, 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法院准予 裁判系爭土地一併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101 年1 月11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為分割 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628 地號面積29 6.06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 積14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⑵部分面積 148.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679 地號面積234. 1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17.0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⑵部分面積117.07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蔡明華、蔡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 :被繼承人吳李連係其父親蔡寶全之祖母,惟蔡寶全亦已死 亡,且被告2 人已依法拋棄對蔡寶全之繼承權,故本案與被 告2 人毫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蔡莊素琴、施蔡瑞珠、蔡寶壽、蔡陳來秀、蔡寶樂、李龍山 :均稱沒有意見。
㈢、吳晉瑋、吳正琮、吳正仁、吳正和、吳秋亮:原告不能申請 強制分割,系爭土地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吳李連之法定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2 件(見本院卷第7 頁、第17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79人為繼承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6至127 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蔡明華、 蔡明玉已依法拋棄對其父蔡寶全之繼承權,並有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219號判決1 件可稽。故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除被告蔡明華、蔡明玉外,其餘被告等77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李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圖,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聲明、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本院審酌:到場之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 見,而被告吳晉瑋等5 人固稱原告不能申請強制分割,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抗辯供本院審酌等情。從而,認依據系爭土
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
│被繼承人吳李連之法定繼承人 │
├─┬────┬─┬────┬─┬────┬─┬────┬─┬────┤
│1 │蔡文正 │2 │蔡正忠 │3 │蔡正義 │4 │蔡文雄 │5 │蔡朱秀屏│
├─┼────┼─┼────┼─┼────┼─┼────┼─┼────┤
│6 │蔡茂修 │7 │蔡浩仁 │8 │蔡怡仁 │9 │蔡怡淑 │10│蔡莊素琴│
├─┼────┼─┼────┼─┼────┼─┼────┼─┼────┤
│11│蔡明華 │12│蔡明玉 │13│施蔡瑞珠│14│蔡寶壽 │15│蔡陳來秀│
├─┼────┼─┼────┼─┼────┼─┼────┼─┼────┤
│16│蔡宜慈 │17│蔡宜芬 │18│蔡夢熊 │19│蔡寶樂 │20│陳蔡夜好│
├─┼────┼─┼────┼─┼────┼─┼────┼─┼────┤
│21│陳蔡瑞玉│22│陳蔡瑞春│23│李順量 │24│黃李美戀│25│李龍山 │
├─┼────┼─┼────┼─┼────┼─┼────┼─┼────┤
│26│李育儒 │27│蔡陳寶珠│28│陳蔡美惠│29│念蔡美盛│30│蔡汶洳 │
├─┼────┼─┼────┼─┼────┼─┼────┼─┼────┤
│31│蔡秀成 │32│蔡黃花仔│33│蔡能偉 │34│蔡豐富 │35│蔡坤志 │
├─┼────┼─┼────┼─┼────┼─┼────┼─┼────┤
│36│蔡木生 │37│蔡木明 │38│蔡林月霞│39│蔡昆達 │40│蔡芳眞 │
├─┼────┼─┼────┼─┼────┼─┼────┼─┼────┤
│41│蔡信政 │42│吳秀卿 │43│吳昇祥 │44│吳宜靜 │45│吳宜芳 │
├─┼────┼─┼────┼─┼────┼─┼────┼─┼────┤
│46│鄭市 │47│吳秀珠 │48│吳王秀勉│49│吳俊璜 │50│吳俊興 │
├─┼────┼─┼────┼─┼────┼─┼────┼─┼────┤
│51│吳淑惠 │52│吳淑瑛 │53│吳正武 │54│吳昆霖 │55│吳林秀園│
├─┼────┼─┼────┼─┼────┼─┼────┼─┼────┤
│56│吳享樺 │57│吳享信 │58│江正權 │59│江明榮 │60│江瑞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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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劉秀卿 │62│林紹華 │63│林尚宜 │64│林錫雄 │65│林錫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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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林惠琴 │67│蔡木龍 │68│蔡肇源 │69│蔡肇榮 │70│蔡孟宴 │
├─┼────┼─┼────┼─┼────┼─┼────┼─┼────┤
│71│蔡孟芬 │72│吳洪文卿│73│吳晉瑋 │74│吳晉賓 │75│吳心雅 │
├─┼────┼─┼────┼─┼────┼─┼────┼─┼────┤
│76│吳正琮 │77│吳正仁 │78│吳正和 │79│吳秋亮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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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2分之1 │
├─────────┼────────┤
│吳李連之如附表一所│2分之1連帶負擔 │
│示之繼承人(除蔡明│ │
│華、蔡明玉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