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514號
CCEV,100,潮簡,51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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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李朝明
訴訟代理人 曾月桂
被   告 李枝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轉
被   告  高來成
      高守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溢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16巷40
            號
被   告 高來發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42號
      李文德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46號
      李東安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44號
      李東興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48之1號
      李東益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719巷5弄
            8號
      李東富  住新北市○○區○○里○○街600巷7號
            2樓
      李信賢  住高雄市○○區○○里○○路440號11
            樓之1
      高鍾麗華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42之1號
      李阿吉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2之4號
      李阿發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2之3號
      李阿量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2之4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陳金連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2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第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千二百七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德所有,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信賢所有,C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朝明所有,D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共有,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高來成所有,F部分面積七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鍾麗華所有,G部分面積七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守雄所有,H部分面積七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來發所有,I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阿吉李阿發李阿量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共有,J部分面積八百一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枝忠所有,K部分面積六百二十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朝明負擔一五九六0分之一八三五,李枝忠負擔七九八0分之一九七四,高來成負擔四十五分之二,高守雄高來發高鍾麗華各負擔四十五分之一,李文德李信賢各負擔十八分之一,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李阿吉李阿發李阿量各負擔四七八八0分之一八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來成高守雄高來發李文德李東安、李東 興、李東益李東富李信賢高鍾麗華經合法送達,被告 高來發高守雄李文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 被告高來成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李信賢高鍾麗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9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3,278.36平方公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7890分之1511,被告李朝明15960 分 之1835,李枝忠7980分之1974,高來成45分之2 、高守雄高來發高鍾麗華各45分之1 ,李文德李信賢各18分之1 、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各36分之1 ,李阿吉李阿發李阿量各47880 分之1835。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 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6 月6 日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為分割方法,即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 文德所有,B部分面積18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信 賢所有,C部分面積37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朝明 所有,D部分面積364.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繼續共有, E部分面積145.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來成所有,F 部分面積7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鍾麗華所有,G



部分面積7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守雄所有,H部 分面積72.8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來發所有,I部分 面積37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阿吉李阿發、李阿 量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繼續共有,J部分面積810.9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枝忠所有,K部分面積620.7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朝明:同意分割,而關於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3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絲網圍籬之果園是伊種植使用之位置。 現種植龍眼等作物,故分割時希望分在使用位置上,並同意 分割方案如本件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為分割方法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枝忠: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內現有南側種植蕃薯, 希望分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⑻之墳墓為伊父母及祖母三人合 葬之墳墓,希望墳墓土地位置分給伊及分在產業道路東側之 位置,並同意分割方案如本件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為分割 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高來發高守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 到場陳述略以:均同意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⑷與⑸墳墓為 高家祖墳,希望祖墳土地位置分給高守成高來發高守雄 、高鐘麗華4 人所分位置,並希望分在李阿發等3人 北側位 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李阿吉李阿發李阿量則以:同意分割。希望與李枝 忠所分位置北側緊鄰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⑹是李阿發等人 之祖父李頭之墳墓,編號⑺是李阿發等人之父親李綿文之墳 墓,希望墳墓土地位置分給其等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㈤被告李文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分在系爭土地之北側空地位置等語,並聲明:同 意分割。
㈥被告李東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勘驗期日到 場陳述略以:希望分李朝明果園北側位置,並與被告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3 人分在一起等語。
㈦被告高鍾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勘驗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無使用系爭土地,以高來發為主等語。 ㈧被告高來成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李信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 至 8 頁、第93至103 頁、第105 至113 頁),被告高來成、李 東興、李東益李東富李信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其餘被告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占用如附圖一中現況圖所示現況 位置,系爭土地並未面臨任何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 一編號C部分為現況僅有泥土道路,乃系爭土地利用往南對 外聯絡與既成巷道相通唯一對外聯絡之部分,附圖一編號A 部分現為被告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等四人使用 種植果樹,其等均希望分割後維持該使用位置,編號B 部分 為被告李朝明使用種植果樹,其他附圖一自編號⑴至⑻為墳 墓,編號⑴為李枝忠所稱李姓先祖即訴外人李順之墳墓,編 號⑵為李文德之嬸婆即訴外人李黃惜之墳墓,編號⑶為訴外 人李能與李田心匏等人合葬之墳墓,編號⑷為高來發、高守 雄、高守成高鍾麗華等人之祖先即訴外人高天賜等人合葬 之墳墓,編號⑸為高來發高守雄高守成高鍾麗華等人 之祖先即訴外人高洪彩茶之墳墓,編號⑹為李阿發等人之曾 祖父即訴外人李頭之墳墓,編號⑺為李阿發等人之父親即訴 外人李綿文之墳墓,編號⑻為李枝忠之父母及祖母即訴外人 李黃粧等人合葬之墳墓,其他部分均為空地現況雜草叢生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4至至81頁、第114 至11 5頁), 本院審酌儘量按照使用現況分配位置,惟被告李朝明現況使 用之位置因其面積較大,而該位置無法分給其使用,將來如 分給原告時,原告當庭表示對於所分位置上李朝明原種植之 地上作物原告願意予以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 餘上述墳墓位置因共有人間可分面積多寡不一,取配後仍無 法依據各共有人陳報意願分歸其等所分土地上,惟因祖先墳 墓並非不可遷葬之地上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 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附圖二並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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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