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魏祝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31
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7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20日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另約定如未履行時,則自帳單列 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及自 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472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依兩造間所成立之信 用卡契約關係,被告既有持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10 6,472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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