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243號
SDEV,101,沙簡,243,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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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月貴
被   告 光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賀吉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上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本法第 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 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光集股份有限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但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為陳賀吉陳德勝及陳 徐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應由董事陳賀吉陳德勝擔任清算人(董事陳徐花已於民國 92年2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楊基城於71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5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 司,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楊陳槿,而斯時設定權利 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而楊基城 已於71年7月起至74年止陸續交付共404,600元清償,然因被 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抵押權 應從屬於主債權存在,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者,從屬之抵押



權亦應隨同消滅,爰請求被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楊基城於71年間 向被告公司借款35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然已於74年間清償完畢,其後亦未再與被告公司借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20紙及供擔保借款之用之作廢本票54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而查被告公司業於77年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有經濟部77年 7月29日經商字第7722136號函在卷可稽,而楊基城與被告公 司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1年5月18日為止,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已確定僅有楊基城於71年間所借之350,000元,而原告主 張該筆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經視為被告自認該部份事實, 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仍具有 從屬於所擔保債權之特性,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 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之存在自失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塗銷業已消滅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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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