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159號
SDEV,101,沙簡,159,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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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
被   告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琳
被   告 銓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鐿公司)於民國99 年7月6日邀同訴外人林慧筑劉慶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 續借款,同時被告銓鐿公司經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多張應收票 據予原告,於票據到期兌現後償還被告銓鐿公司借款之本息 ,被告銓鐿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同意作為應收客票貸款 等債務之擔保,票據到期兌現剩餘款項,償還借款後如有剩 餘時,再由被告銓鐿公司取回剩餘款項。至今被告銓鐿公司 尚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27,438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因上開 消費借貸關係,持有被告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廷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23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500,100元,付款行為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 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就系爭支票被告銓鐿公司 則屬背書人,應與發票人之呈廷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 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呈廷公司簽發,由 被告呈廷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且遵期提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其提出之書狀就此亦未做何否認陳述, 經本院調查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呈廷公司背書讓與 原告,原告基於持票人地位向發票人呈廷公司及背書人銓鐿 公司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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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