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150號
SDEV,101,沙簡,150,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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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素琴
被   告 楊成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650-BTY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3段由 西向東直行,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臺中市○○區○○路 3段與中山路3段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 至交岔路口,竟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 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JQK-499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 受有腰椎第1、3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 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000元(因保險公司業已給付 ,爰不另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450元、僱請看護 費用66,000元(保險公司業已給付36,000元,故向被告請求 賠償30,000元)、四個月無法營業之店租損失40,000元、按 照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之四個月收入損失71,520元及精神 慰撫金116,030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請求機車損失2,450元並不爭執,但認原 告主張僱請看護之費用單據不實。另就原告主張車禍受傷無 法營業之收入及租金損失則稱:原告所受腰椎第1、3節壓迫 性骨折、尾骨骨折等,係因原告自身罹患骨質疏鬆空洞所致 之傷害,並非原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為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租 賃契約及機車修理收據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 度交易字第9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審閱無訛。被告雖然否認 車禍撞傷原告,然查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上揭刑事判 決認定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車禍肇事;另其辯稱原告腰椎骨 折係因自身骨質疏鬆所致云云,亦經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函 詢國軍台中總醫院答覆為該傷勢依臨床經驗判斷,可能為外 力造成之機會較高等語,此有上述卷證資料為憑。本件被告



無視其因違規肇事之直接撞擊力道,徒然抽象敘述骨質疏鬆 可能原因之醫學理論,空言否認原告所受腰椎骨折與其肇事 有關,復未舉出具體事證為憑,所述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 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經查: (一)機車修理費用2,450元:業經被告自認屬實,應予准 許。
(二)看護費用30,000元(總數66,000元,因保險公司業已 給付36,000元,故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元):業經原告 提出收據一紙為憑,並經證人胡佩珍到庭證稱「當時原告 脊椎沒有辦法起來,我照顧原告的行動及煮三餐飲食及幫 原告洗澡,我那一個月都住原告家中。費用是一天2,000元 」等語,核與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受傷後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相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需要看 護費用,故其請求部分費用30,000元,亦屬正當。 (三)原告另請求四個月之店租收入及基本工資損失共計 111,520元:經查原告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記載 原告須穿著背架及休養三至六個月,足見原告確因車禍腰 椎骨折行動不便,故其請求四個月之店租損失及基本工資損 失,亦符常情,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16,030元: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 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嗣於民刑事審理程序中復飾詞否認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43,970元。五、又本件係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應於原告向其催告請求給付時起(即本件附帶民事起訴 狀寄存送達生效之101年2月26日之翌日,即101年2月27日)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計算法定 屬延利息,自非有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70元及自 101年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徵收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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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