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經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被 告 王泯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承攬 台中縣政府「大甲日南黎明路跨越縱貫鐵路陸橋工程」,僱 用被告王泯元擔任怪手司機,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 ,於台中市○○區○○路36-1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施工, 挖斷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因原告所有之管線均以混凝土加 強包圍防護,被告挖掘路面恣意施工以致原告管線受損,其 修復工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2,654元。被告等因故 意過失致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 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本 件被告等施工損害原告管線,亦應連帶負責。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僱傭連帶責任及電 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其於施工之前曾於縣政府召開管線單位之施工協 調,然原告僅於第一次開會到場,第二次開會並未派員出席 ,亦未告知被告管線埋設情形,且系爭路段之電信管線上方 並無警示帶、回填沙等設施,致使被告施工時無法辨識下方 埋設管線。本件損害發生既係原告未出席施工協調會告知管 線埋設位置,復未於管線上方設置警示帶、回填沙等警告設 施,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管線修護費用,即屬無據。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爭議所在即為被告等施工挖掘損壞原告所有之電信 設備一節,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被告等 應否就其施工毀損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負無過失責任? 經查:
(一)被告等應否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與受僱人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均辯稱係因原告未參加施工協調會, 亦未告知管線埋設位置等語。原告雖然辯稱曾參加第一次會 議,未參加第二次會議等語,但未能舉證其於被告等施工前 即已告知被告等或者提供被告等系爭路段之管線埋設位置圖 。按原告係經營第一類電信業務,經主管機關交通部特許取 得執照營業者,電信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 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中央及地方機關並應 協助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等,同法第32條亦有明文。足認原告 就其管線埋設位置,具有優先權利及資訊獨占之有利地位, 倘若未經原告告知管線埋設位置,或為適當警示,因管線埋 設均位於道路下方,肉眼無法辨識判斷,且道路工程必須使 用破壞機具,則被告等未獲告知系爭路段之管線埋設位置, 而於施工過程破壞原告所有管線設施,實難認定被告等有何 故意過失可言。
(二)原告另稱系爭路段之管線上方均有警示帶、回填沙, 管線上方並有混凝土保護等語,然查被告等始終否認系爭路 段設有警示帶及回填沙,事涉被告等施工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自應詳查。經查證人陳杉賢證稱:「當天兩造並沒有馬上 報案,我們去的時候天色已經昏暗,施工的人員也已經離開 ,當時現場只有中華電信的人員及一、兩名施工的人員,當 天天色很暗,只有看到管線有被拉扯的痕跡,因為天色很暗 ,所以看不出有無警示帶及回填沙等,當天我們在現場約停 留20至30分鐘」等語、證人王江村則稱:「當天現場回填沙 看不清楚,也沒有警示帶,但是現場有無遭破壞,我不知道 。我是隔了四、五天後才到現場。會勘上面的附註是我寫上 去的,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我寫上去,因為我不寫的 話,他就不簽,上面的情況是我當天看到的情況。後來決定 在附近的路段開挖,查明有沒有做警示的措施。另一個路段 開挖,有看到回填沙、混凝土,但是沒有警示帶」,均難證 明系爭路段現場確有警示帶及回填沙。再依被告等提出之會 勘簽證單所載,確認現場並無警示帶、混凝土板、回填沙等 設施,且經證人廖泰祥簽名無訛。雖證人廖泰祥證稱:「挖 斷時是星期六,我星期一去日南派出所報案,後來處理的警
員休假,所以星期三的會勘最後就由我簽名,會勘時我並沒 有到場」等語。按證人王江村及廖泰祥均為原告之受僱人, 證人陳杉賢則為公職員警,倘若勘驗簽證單之內容不實,渠 等斷不致於同意上述內容而為記載。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當日 現場相片佐證,則其主張系爭路段設有警示帶及回填沙云云 ,即難輕信。
(三)原告主張管線設施上方設置混凝土包覆保護,被告等 強力施工以致破壞,足證其有過失一節。然依證人張家甫證 稱:「當天我操作怪手,我當天一開始施工就挖到了。我並 沒有看到警示帶,也沒有看到舖細沙及水泥。然後我就通知 主任。我在該路段施工好幾天了,並沒有挖到管線。我記得 電纜線距地面約1米多。現場應該要有警示帶,但是沒有看 到,所以就挖破水泥層」等語,顯見被告王泯元並非怪手司 機,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現代道路工程挖 掘,使用破壞機具增加工作效率,本屬工程實務之常態。是 以原告事先既未參與協調會,提供管線位置圖,施工現場亦 無警示帶及回填沙等預警措施,自難期待施工人員謹慎緩步 施工。從而施工人員以怪手開挖破壞,因此破壞混凝土保護 層,亦難認其具有故意過失。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就 施工損壞原告所有管線設施一節具有故意過失,則其請求損 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是否係屬「無過失責任」一節 ,按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除特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外, 均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即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其賠償責 任之要件,如行為人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電信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解為挖損電信設備者有故意或過失時,始應對 電信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其立法理由均未載明係採無過 失責任,故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始為正 解,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無過失責任。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465號判例,然查該號判例係就修正前電信法第 26條第2項所採見解,上述法條既經修正,且本件情形係因 原告未能提供管線位置之資訊在先,復未證明系爭路段現場 設有警示帶及回填沙等預警措施,兩者自難相互比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負無過失 責任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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