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賈蓓恩
被 告 林鳳珠即徐源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鳳珠之被繼承人徐源春前於民國(下同)95 年10月20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陳連福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 借款25萬元,約定於97年10月20日清償,利息即按原告即台 中市霧峰區農會牌告基準利率加0.72%計算,計為年利率 3.8%;機動利息(目前機動調整為年利率4.37%),遲延履 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徐源春已於96年12月18日死亡,, 其生前所借貸之款項,除獲償至97年3月19日止之利息外, 尚有本金25萬元迄未受償。因徐源村並未結婚且無子嗣,其 繼承人計有徐騰雲、紀徐桂妹、林坤龍、林昆鳳、林春桃、 林鳳珠等六人。被告林鳳珠為徐源春之繼承人之一,未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繼承統計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慎字第 23902號函、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徐源春既積欠原告前 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並於96年12月18日死亡,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