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1年度,176號
SDEV,101,沙小,176,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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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林忠明即林忠生之.
訴訟代理人 蔣玉雪
被   告 林麗雪即林忠生之.
被   告 林忠信即林忠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生(被告之被繼承人)向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忠生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玆因林忠 生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44,758元、循環利 息及違約金,共合計71,415元。嗣後新光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又被繼承人林忠生於96年8月9日死亡,被告等同為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林忠生上開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71,415元及其中44,75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忠明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等與林忠生並未同居共財 ,並不知悉林忠生之財務狀況,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 院家事法庭公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 固為林忠生之被繼承人,但查被告等戶籍謄本登記為單獨生 活戶,且被告等之設籍地址均與林忠正不同,足認被告林忠 明辯稱渠等未與林忠正同居共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再按 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繼承法修正施行後 ,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未與被繼承人林忠正 之同居共財,如令其就林忠正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即屬 顯失公平,故應適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之規定,由被告等以繼承林忠正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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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