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1年度,167號
SDEV,101,沙小,167,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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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67號
原   告 王江倫
被   告 蔡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清水區○○○段十塊寮小 段63地號之共有土地,種植地瓜或花生等,約定每年每分地 新台幣(下同)3,000元,由共有人之一王金水收取租金。 嗣王金水去世,即由原告處理租金事宜。然因被告逕將土地 轉租他人,並且改種生薑,收取租金74,400元。兩造約定須 按種植農作物種類不同,而有不同租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 付原告種植生薑之租金,扣除原告業已收取租金18,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56,4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 置理,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6,400元(按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故以原告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耕地租約之內容,並無限制種植農作物種類之 內容,被告亦未轉租他人牟利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承租土地後違法轉租他人種植生薑,應就不同農作物收 取不同租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租賃契約 有此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鄰地種植生薑每分地 每年租金12,000元,但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亦有相同之 約定,則其僅依鄰地種植生薑租金價格之事由,主張被告增 加給付,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56,400元,並無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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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