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賢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