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 與證人楊雪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報案三聯單、 中華郵政豐原郵局101年5月18日豐營字第1011800631號函附 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可資為證。按國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一般而言並無限制,若係使用於存提款正當用途 ,大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如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 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該人使用別人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實 際存提款人之身分,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另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最 常見者即為詐欺取財,並以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為犯罪工具 ,是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係個人重要物品及資訊,常人 不會任意交付他人。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存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士,其應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行,資足認定。
三、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供為財產上之犯罪使用,但無證據 證明其有其他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案之不詳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另有犯意之聯絡,惟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 於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實施,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 隱匿而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本案被害人所遭詐 騙之金額尚有新臺幣100,028元圈存於系爭郵局帳戶內,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1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邱政治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大安區○○○路1200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治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上網瀏覽招攬借貸款 項之廣告後,在臺中市大安區○○○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下稱大甲廟 口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7 日中午,以電話向德城行有限公司股東鄧穩城佯稱:係往來 廠商沅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崇寶,欲商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鄧穩城隨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轉
告德城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恩香,致林恩香陷於錯誤,遂指 示公司財務經理楊雪華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169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嗣後查證,始知上開沅渼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崇寶係遭他人冒名,方知受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雪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甲廟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楊雪華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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