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恩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家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詳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拘役59 日確定,甫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於101年5月29日17時30分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5573-HN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又劉家宏亦於同日15時至19時許間,在彰化縣員 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28 -Z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3號高速公路184.6公里北向路段時,因受酒精影 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前方由顧震 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0-GR號營業用大貨車及由陳進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3Q-705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家宏與陳 進料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停放於車道上,適黃詳恩亦駕駛前 開車輛行經該處,且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 力均降低,因而追撞停放於車道上之陳進料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詳恩及劉家宏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黃詳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劉家宏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劉家宏部分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震中及陳進料與同案被告黃詳恩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劉家宏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且有無故追撞前方車輛情事,並於「用筆在兩個同心 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測試中則有線條 扭曲之情形而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家 宏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黃詳恩部分,被告黃詳恩固不否認其有於當日飲酒並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認為當日仍可正常駕駛,係 因該路段沒有路燈,事故後方也沒有擺放三角椎才會撞上去 云云。惟查,被告黃詳恩於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始進行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顯見其於事故發生前2小時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勢 必更高,對其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力之影響亦必然更為顯著 ,而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中供稱其撞到陳進料及顧震中車 輛後約2分鐘,被告黃詳恩之車輛始撞上陳進料之車輛,顯 見黃詳恩並非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撞擊陳進料車輛,應有相當 之反應時間,且其既有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自應為適當 之迴避措施,卻仍與陳進料車輛發生碰撞,應足見其操控車 輛能力及反應力均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況黃詳恩於 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時站立不穩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酒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測試中有線條扭曲不連 續之情形而不及格,則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在卷可憑,均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空言辯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 形,應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詳恩之犯行亦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劉家宏及黃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劉家宏為高中畢業,被告黃詳恩則為高職畢業,均有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均非低,當知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被告黃詳恩前於97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苗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7年9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實有不該,而被 告劉家宏則無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被告劉家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被告黃詳恩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9毫克, 濃度均屬非低,並已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 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此外被 告劉家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詳恩犯後則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