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 沙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其 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自民國10 1年7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251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SE-707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車行經位於臺 中市清水區○○○○路之臺中港北突堤查驗站前,因逆向行駛 ,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50分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身 上存有濃厚之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多語、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 、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科處 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 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情形,竟仍圖往來交通之便,而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 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