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1060號
TYEV,99,桃小,1060,2012081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欽貴
      陳孝釗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8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分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6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聲明雖只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但據其反訴狀理由欄所 載,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6,000 元,此金額 並非10萬元以下之小額,且其反訴狀理由欄並載明:「…因 小額訴訟標的有10萬元以內之限制,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且反訴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就其餘額2 萬6,000 元仍欲於以後請 求不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是反訴原告並 無意對10萬元外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只是暫不請求而已, 其對反訴被告請求10萬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反訴,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