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1060號
TYEV,99,桃小,1060,201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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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徐慶輝
被   告 楊文忠
特別代理人 楊欽貴
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634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888 元 ,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委任代理出 租契約書2 紙(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出租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街52巷7 弄2 之3 號4 樓」及「桃園縣桃 園市○○街39號6 樓10室」之房屋,並約定服務費按月計算 ,為每月租金7,000 元之10 %即700 元;又原告亦依系爭契 約替被告代墊房屋貸款、保險費、瓦斯費、電費、管理費共 計13萬零8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幫被告收取租金8 萬8,200 元(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扣除700 元服務 費,每月實收租金6,300 元,計算式:6,300 元x14 個月=8 萬8,2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4 萬1,888 元,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 萬1,888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中古屋掮客,於91年10月間以高利謊言誘 使被告用置產致富高收益為由,將其滯銷屋齡高達30年之中 古屋,以高價售予被告,當辦妥過戶手續以及付清價款後, 始終未將承購房屋點交被告,仍以原告名義租賃圖利,並欠 下銀行高額欠款。然被告乃是精神分裂疾病患者,欠具自由 表達意志,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單明細表、管理費 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氣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73 至188 頁)。被告對有簽訂系 爭契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92年1 月14日及92年3 月14日之精神 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楊員於92年1 月14日及 92 年3月14日當時應處於『精神分裂症』之發病狀態下, 當時之自主意思決定能力嚴重退化,確實極有可能因受『 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縱 使未達心神喪失,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 有該院100 年5 月23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1 年6 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1315513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 、222 頁)。而嗣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函詢 該院關於被告精神疾病狀況,經該院函覆略以:「楊君精 神分裂症目前除正向症狀外,尚有反應變慢、智力下降、 社交能力及判斷力減退之負向症狀,因精神分裂症為一項 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在未治療狀況下,病程即隨時間而 更加退化,無法自行回復,目前楊君仍持續有上述症狀需 長期治療。」等語,亦有該院101 年7 月11日北市醫忠字 第101315607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本件被 告於92年1 月14日時既處於「精神分裂症」而達精神耗弱 之程度,而「精神分裂症」為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在未 治療狀況下,無法自行回復,衡諸系爭契約簽訂日即91年 11月10日與92年1 月14日僅間隔2 個月餘,且被告早於青 少年時期即有上開精神疾病,然直至97年間始開始接受治 療(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是 原告之「精神分裂症」在未經治療下,其簽約當時之精神 狀態應仍係處於精神耗弱。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認被告 於91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其精神狀態亦應已達精 神耗弱程度;而再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極 可能因此無法正確認知契約書之內容與行為之權利義務等 關係,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精神病發而導致自主意思決定 能力降低,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不佳而無法辨識其簽訂契 約書行為影響,其精神狀態可能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



語(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3 頁),依此足 認被告心智缺陷之程度,應已屬不能合法有效為或受意思 表示之情形,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依上揭規定,系爭契 約雖為被告所簽訂,亦屬自始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1,888 元,及自9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門牌號碼 │ 明細 │總金額 │
├─────────┼────────────┼──────┤
│桃園縣桃園市○○街│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7 年9│1萬2,600元 │
│52巷7弄2之3號4樓 │月16日止,共18個月,被告│ │
│ │每月應給付服務費700 元。│ │
├─────────┼────────────┼──────┤
│桃園縣桃園市○○街│自96年4 月9 日起至97年7 │8萬元 │
│39號6樓10室 │月11日止,共16個月,原告│ │
│ │每月代墊貸款5,000 元。 │ │
│ ├────────────┼──────┤
│ │自97年8 月14日起至97年9 │1萬2,000元 │
│ │月15日止,原告每月代墊貸│ │
│ │款6,000 元。 │ │
│ ├────────────┼──────┤
│ │97年3 月7 日代墊地震險及│2,000元 │
│ │火災險保險費 │ │
│ ├────────────┼──────┤
│ │自96年3 月起至96年11月止│4,716元 │
│ │,共9 個月,原告每月代墊│ │
│ │管理費524 元。 │ │
│ ├────────────┼──────┤
│ │96年11月25日代墊公設基金│2,000元 │
│ │修繕費2,000 元。 │ │
│ ├────────────┼──────┤
│ │自96年1 月起至97年9 月止│1,020元 │




│ │,原告代墊水費1,020元。 │ │
│ ├────────────┼──────┤
│ │自96年2 月起至97年8 月,│1,530元 │
│ │原告代墊瓦斯費1,530 元。│ │
│ ├────────────┼──────┤
│ │自96年3 月起至97年11月,│4,422元 │
│ │原告代墊公電費4,422 元。│ │
│ ├────────────┼──────┤
│ │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9,800元 │
│ │月16日止,共14個月,被告│ │
│ │每月應給付服務費700 元。│ │
├─────────┼────────────┴──────┤
│ 共計 │13萬零88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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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