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王浩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下稱系爭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並登報公告,嗣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 於97年11月7 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伊,故伊即按相對人戶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遷移 不明,致原件退回,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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