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187 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陳錫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 年6 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該債權係原債權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再讓與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 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後,發現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99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是其目前係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聲請人為使債權受讓得以合法,為此聲請裁定准就該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相對 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