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廖恒毅
相 對 人 王文生
王錦豐
李伯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為通知相對人王文生、王錦豐、李伯東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惟以通知函郵寄 至相對人之處所,以為通知。詎系爭通知函分別因「查無此 址」、「查無此人」等原因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 人主張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 承買權,及其以通知函向相對人王文生、王錦豐、李伯東之 戶籍址為通知,竟分因「查無此址」、「查無此人」遭退件 ,故本件實因其過失致不能送達相對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通知函及其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 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王文生、王錦豐、李伯東真正住居 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王文 生、王錦豐、李伯東為公示送達,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