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賴清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慶銀資產公司又於98年 3 月31日轉讓上開債權予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 桃園縣龜山鄉○○○路99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 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99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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