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1年度,147號
TYEV,101,桃簡聲,147,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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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干文龍
      干阿新
      李干儉
      黃進坤
      黃子秦
      周俊雄
      謝簡緞
      謝阿祥
      謝文成
      謝文達
      謝添村
相 對 人 陳阿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詎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而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 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仁壽巷76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退件信封上,均經郵務機關註明「 招領逾期」,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已移民美國 30多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 年8 月17日山 警分偵字第1015028343號函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 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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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