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被 告 游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補字第23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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