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662號
TYEV,101,桃簡,662,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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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游輝文
兼訴訟代理人 游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游輝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 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40 元及利 息。嗣於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游輝祥名下財產時,始 察其業於97年5 月8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游輝文,並於97年5 月20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游輝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又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標的設有抵押權 者,即應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債 務,然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上原由被告游輝祥向訴外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農會)借款所設定之14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且貸款仍由被告游輝祥繳 納,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據此,難謂被告間無 規避原告對被告游輝祥之追償,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 買賣,以達脫產目的。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且依同法第113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游輝祥即應向被告游輝文請求返還其無 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俾回復原狀,然因難以期待被告 游輝祥行使上開請求,故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 位權,請求被告游輝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游輝文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7年5 月20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輝 祥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惟被告游輝 文既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游輝文對被告



游輝祥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尚難枉稱不知,然其明知買受系 爭不動產將妨礙原告債權行使,被告仍合意買賣,致原告 喪失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 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7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游輝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20日經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輝祥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因為被告游輝祥有積欠 被告游輝文債務,被告游輝祥就把系爭不動產作價賣給被告 游輝文當作償還欠款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 異動索引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游輝祥未依約繳納欠款,為避免其財產遭強 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予被告游輝文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 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上原由被告游輝祥向桃園市 農會借款所設定之14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貸 款仍由被告游輝祥繳納為其論據,然縱前開事實存在,仍 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



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僅能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 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 ,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輝祥行使權利,請求 被告游輝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游 輝祥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所明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且又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 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游輝祥積欠債務24萬5,340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游輝祥於97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由,將 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游輝文,並於97年5 月20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 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惟原 告於100 年2 月1 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乙節,有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游輝祥於97 年5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輝文, 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縱認有使被 告游輝祥積極財產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 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其竟遲至101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此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 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 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游輝文將系爭不 動產於97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游輝祥所有,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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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 │埔子│埔子│0000-0000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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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全部 │
│埔子段埔子小段 │埔子段埔子小段│三民路2段322之│ │
│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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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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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