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622號
TYEV,101,桃簡,622,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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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正善
訴訟代理人 連坤為
原   告 連婉伶
被   告 李懷玉
訴訟代理人 上官人雄
被   告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郭培源
被   告 宋教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懷玉應給付原告連婉伶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應給付原告陳正善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懷玉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連婉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陳正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懷玉駕駛車牌號碼5695-VC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 ),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中正路 與南崁路交岔路口前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內側 車道,適有被告宋教照駕駛被告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信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J-297營業大貨車(下稱 B 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後,A 車再向 前推撞同向在前於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王金蓮所 有、原告陳正善駕駛之車牌號碼V4-9512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內乘客即原告連婉伶 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正善部分: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欣鴻汽車修護廠修復 後,修復費用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工資 1 萬7,979 元、零件3 萬7,021 元),王金蓮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正善



又系爭車輛一共修理了117 日,而系爭車輛是原告陳正善 代步之工具,系爭車輛受損後致原告陳正善業務傭金短少 ,且常需跟親友租借車輛,假日出遊亦需租用車輛,故就 此請求交通費17萬5,500 元(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計 117 日)。
⒉原告連婉伶部分:原告連婉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 費1,68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3 萬6,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 失4 萬元。
(二)被告宋教照係被告信速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信速公司自應與被告宋教照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善 23萬5,500 元、原告連婉伶7 萬7,68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李懷玉部分:我已對系爭鑑定意見書提起覆議,主張 我沒有過失,事故現場不是雙白線,我也沒有變換車道, 在鑑定時,委員沒有讓我表示意見,也沒有給我解釋的機 會,因為B車撞到A車,A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二)被告宋教照及被告信速公司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為我 們沒有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欣鴻汽車修護 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李懷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B 車撞擊A 車,而致A 車撞 擊系爭車輛,而依A 、B 車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27、36頁背面至37頁),撞擊點在B 車右前側及A 車左



後側,撞擊後A 車及系爭車輛之車身走向均為往右前方斜 ,非如被告李懷玉所辯駕駛A 車停等紅燈時遭B 車撞A 車 ,足見本件事故確係A 車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車禍無訛 ,是堪認被告李懷玉顯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被告宋教 照所駕駛之B 車煞車不及,始撞及被告李懷玉所駕駛之A 車,被告宋教照及原告陳正善並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李懷玉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宋教照既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故被 告宋教照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宋教照、信速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李懷玉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李懷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 算被告李懷玉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陳正善部分:
⒈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



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 支出5 萬5,000 元(工資1 萬7,979 元、零件3 萬7,021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正善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3 月出廠,此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 事故發生日101 年1 月4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 年,故原告陳正善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李懷玉賠償之範圍,應以3,702 元(計算式:3 萬7,021 元x1/10=3,702.1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 資1 萬7,979 元,共計2 萬1,681 元。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陳正善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致原告陳 正善業務傭金短少,且常需跟親友租借車輛,假日出遊亦 需租用車輛,故就此請求交通費17萬5,500 元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正善主 張之損害,係因被告李懷玉侵害訴外人王金蓮之車輛所有 權,因而無法將系爭車輛交與其使用,致原告陳正善受有 交通費之損害,此尚難謂係被告李懷玉肇事之必然結果, 亦即上開損害與被告李懷玉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原告連婉伶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連婉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 費1,680 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祥復健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自應 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連婉伶主張其為導遊,每日薪資約2, 000 元,於受傷期間20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收入損失4 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李懷玉所否認,且原告連婉伶就其 每月薪資多寡、工作性質為何、所受傷害是否確已達不能 工作之程度而須全日休養等情,均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連婉伶為專科畢業, 職業係導遊,100 年度給付總額691 元、名下財產總額5, 290 元;被告李懷玉學歷為高中畢業,係空運公司負責人 ,100 年度給付總額77萬6,878 元、名下財產總額1578萬 6,903 元,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1、97、101 、102 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連婉伶請求被告李 懷玉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連婉伶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68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 25日付與被告李懷玉,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6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懷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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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