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437號
TCDM,90,訴,2437,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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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自民國八十 三年間起,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藥品許可證,即在台中縣沙鹿鎮○○ 里○○路八八巷三號住處,擅自製造未經核准之偽藥火箭膏,並以每包新台幣二 點七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製造工具、外裝紙盒、塑膠袋、標籤、成品、不良品、被告名片、記 事簿等扣案足資佐證;再大裕藥行「火箭膏」藥品,原申請人為楊克昌,行政院 衛生署前雖曾發給衛署成製字第四六號許可證,然該許可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已 然到期,被告並未另申請許可製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藥品經檢驗有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偽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製造偽藥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製造偽 藥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火箭膏之外裝紙盒 一○三個
二、 標示五號之火箭膏成品 二七盒
三、 標示二號之火箭膏成品 二盒
四、 火箭膏塑膠由任袋 二箱
五、 火箭膏之不良品 一九四包
六、 火箭膏之成品 一桶
七、 火箭膏標籤 一批
八、 名片(上載有「大裕藥行」、「火箭膏」、署名甲○○) 二盒九、 記事本 一本
十、 製造工具(含炊具一組、水桶四個、臉盆二個、磅秤一個) 一批(右編號十部分,經查獲單位責由甲○○保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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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